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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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雷時雨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二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一個月內全部清償,原告
乃於一0四年九月三日依約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惟屆期迭經原告催
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LIN
E訊息紀錄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匯款存根聯、
LINE訊息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調閱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經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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