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國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其所有虎頭鉗1把,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後,竊得PVC風雨線5條得逞。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益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警欲攔檢盤查,劉國松加速逃逸,並沿線丟棄竊得之PVC風雨線5條及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國松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偵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並據證人 陳佳塔 於警詢供稱:伊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所所長,警所查獲之PVC風雨線5條,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背面)綦詳,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8頁至10頁、第12頁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虎頭鉗1把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在竊盜現場用以行竊之虎頭鉗1把,整支均為鐵製品,把柄部分有塑膠包覆,另一端有鋸齒,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有虎頭鉗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14頁),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被告既持虎頭鉗1把竊取他人之物,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對於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財產危害不容輕忽,再衡酌被告自承其犯罪目的及動機係因其兒為身心障礙人士,需復健,其不得已才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領取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得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自無從諭知被告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以代前揭刑罰之執行,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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