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盧嫦美 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地○號假第6地號(面積為1.7693公頃)土地內,如該判決如附圖所示6A部分
0.0032公頃建物、6B部分0.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0060公頃建物、6D部分0.0013公頃之水塔、6E部分0.0026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依大法官會議第695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償清理作業要點身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系爭事件為公法性質,未將被告起訴駁回,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原判決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並非超限利用地,係為相當平坦之可供農用之土地,有原告多年苦心造有水土保持之措施,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為被告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原告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之意旨,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為被告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行政處分,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於法律上之和解。再者,依森林法第31條及被告約定之契約條款第4條、第11條,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所賣所得,原告有80%,被告有20%之分配所得,為原告既依被告公告指示已完成國土復育計畫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補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末總統於民國96年9月17日聽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簡報後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兩度通知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間,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卻逕行執行,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開事由皆發生於原確定判決後,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五並聲明:(一)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對盧嫦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地○號假第6地號(面積為1.7693公頃)土地內,如該判決如附圖所示6A部分0.0032公頃建物、6B部分0.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0060公頃建物、6D部分0.0013公頃之水塔、6E部分0.0026公頃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2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且該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即記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盧嫦美之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一被告以鈞院92年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原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然本件並非單純私法上權利之行使,而是公法性質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卻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原確定判決無審判權,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二被告已同意若經法院公證原告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培育樹苗後,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被告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兩造已進行法律上之和解,被告卻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劃,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據此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四總統於民國96年9月17日聽取農委會簡報後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兩度通知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間,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卻逕行執行,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開事由皆發生於原確定判決後,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又該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原告敗訴,且該判決正本已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判決送達後20日並未提出上訴,是以本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遂告確定,以上情節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全卷核閱屬實無訛。是以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有羈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再者,原告提起之本訴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已判決確定事件之其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部分亦完全相同,則原告自不得執此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