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倍數表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提供其在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5元以上,計有「2星」、「3星」、「4星」、「港特」、「全車」、「立柱」之玩法供賭客簽選。王瑞香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2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卷)、倍數表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2本、空白紙張25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扣案錄音帶之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9、10-16、26-39、45-51頁);復有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倍數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瑞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經營上開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2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自102年8月15日查獲前之二、三星期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經營之期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罪時間尚短,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心,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倍數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亦據被告陳明與本件賭博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