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蔡麗珠
林家賢 林家維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彬 被上訴人 蔡乙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勘驗時應將上訴人通行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在靠高美路側路口寬度196公分,減去水溝寬度30公分,而以166公分為正確之路寬,另一側靠上訴人土地端237公分,減去水溝寬度30公分,而以207公分為正確之路寬,是原審法院未詳加明查,在現場勘驗時一併將水溝寬度30公分丈量為道路之寬度,現場勘驗測量之基準有失其正確性,請求上訴法院再次勘驗,更正原審勘驗結果,以符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另前開寬度30公分水溝原無水溝蓋係因被上訴人加建鐵皮圍籬,上訴人不得已而臨時在水溝上加蓋以免發生通行之危險,然該水溝蓋並不堅固,屬暫時性設置,若真要通行還是非常危險,還是會有塌陷之虞。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將道路部分封起來後,車子已經無法通過,是後來把水溝蓋起來後,車子才可通行等語,係指1100cc以下之小車才可通行,並非所有車子均可以通過,尤其上訴人所有之車子目前尚無法通行進入,是原審法院以現場勘驗測量現有道路寬度及目前道路使用之客觀情形,足認人員及機車均可順利通行,並以上訴人在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而認目前汽車部分勉強可通過,顯有誤解,況若依現場勘驗測量現有之路寬含水溝蓋為196公分,1600cc之以上之小客車根本無法通過。又系爭道路兩旁均有圍牆,高度很高,亦會造成車子之刮痕。
(三)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農業耕作用途,而原本系爭道路供住宅道路通行使用亦兼產業道路使用,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目前有關農業機具之寬度如耕耘機(寬203公分)、插秧機(寬282公分)、割稻機(寬225公分)、農作收成運輸車輛(寬2l0公分)等機具早已超出系爭道路之寬度,而均無法通行系爭道路,造成農業耕作之困難,上訴人不得已農地休耕,且消防車、救護車等也無法通行,嚴重影響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是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同段843地號土地亦屬袋地而一併為判決,且不附理由,而有判決疏漏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違背法律之規定,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不符合現今農業專業耕作技術之進步,爰請求鈞院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及同段84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本判決第二、三項聲明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係就原審判決依其現場履勘所為勘驗結果認定之系爭道路寬度、目前道路使用之客觀情形為指摘,意即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林家彬、林家賢、林家維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而有判決疏漏之情形乙節,然依原審判決內容,可知原審已依地籍圖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經原審勘驗現場等證據,而認上訴人主張上開843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847、849地號土地出入等情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漏未斟酌之情形,此有原審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訴人空言以此部分為上訴理由,亦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