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①被告前曾於民國94、
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及拘役30日確定;②警方對被告實
施酒測時間為「102年10月10日下午2時10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
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作業員,酒駕駕駛工具
為自小客貨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於駕車前往新北
市石門區富基漁港用餐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
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
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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