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官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
日止。詎被告至95年12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0,30
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