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上訴後,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致定讞)、甲○○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因缺錢花用,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向甲○○提議外出搶奪他人財物,二人謀議後騎乘乙○○不知情之胞兄 張志偉 所有之TZC─0七八號輕型機車外出,於翌日即十一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時,乙○○先下車自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取出己有之水果刀一把,並預備玩具槍一枝,再由甲○○騎乘機車附載乙○○一同尋找做案目標,於凌晨四時許,二人見丁○○單獨行走於臺北市○○區○○○路○○○號華泰飯店停車場前人行道上,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機車騎往臺北市○○○路○段○○巷內等候接應,乙○○則於甲○○騎車離去後,尾隨在丁○○身後,乘其不備之際,持手水果刀刺往其左上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出手搶奪丁○○右手所持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國民張及行動電話二支),丁○○見狀與乙○○拉扯皮包,旋因力氣不及而鬆手,然仍伸出左腳絆倒乙○○,乙○○摔倒時將皮包壓於身體下方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丁○○見狀撲向前去欲奪回皮包,然因觸碰到乙○○所攜帶包包內有硬物(即扣案之玩具槍一支)而鬆手,乙○○隨即將皮包留置現場起身逃往臺北市○○○路○段○○巷內,坐上甲○○騎乘之前開機車欲逃離現場,惟甫起動即為前方貨車阻擋無法前進,適 方昌元 聽聞丁○○高喊「搶劫」而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後追捕,乙○○、甲○○二人無法逃離,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方昌元等民眾逮捕,再由警員 石惟丞 等人據報趕往現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皮包一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僅陪同乙○○出門,依乙○○所言至臺北市○○○路○段○○巷內等候,不知乙○○要行搶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指述歷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二頁),且右揭時、地同案被告乙○○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及坐上甲○○所騎機車逃離現場,為方昌元等民眾逮捕當時甲○○係騎機車在旁等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稱:「(搶的時候都由你出手,甲○○在一旁等候?)是的,我叫他在一旁等」(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情,並指稱警訊筆錄所載多非其真意,然查其警訊時自承:「問:那時候那個女的(指被害人)是走在林森北路上?答:對。
問:是靠近飯店或便利商店?答:飯店這邊。
問:看到她在前面右轉,是不是?答:對。
問:你們就是看到她一個人走?答:對。
問:走在林森北路上,認為時機來了,他(被告乙○○)怎麼跟妳示意的?答:什麼叫怎麼示意的。
問:比如說妳怎麼知道要停車?就好像我們之間有一個暗號,妳聽的懂意思嗎
?看到他,會給他作什麼動作?他會叫妳作什麼動作?答:叫我停車。
問:叫妳停車,就是表示有你們要找的目標出現了,是不是這個意思?答:對。
問:今天就是說他得手後,你們要從巷子騎,要逃走時,就被計程車擋住了,
然後就被捕了,大概就這個情形?答:對。
問:現場找到什麼東西?是誰的?有水果刀跟玩具槍?答:有水果刀跟玩具槍。
問:是誰的?答:是我男友的。
問:作案用機車嗎?答:對。
答:瓦斯槍及水果刀是要去搶奪的。
問:沒關係妳講妳講。
問:今天是誰提議的?答:我男友。
問:那你們搶皮包用途是什麼?答:要買奶粉錢,買小孩子奶粉。
問:你們是如何分工?答:你所謂的分工是什麼?問:譬如說今天是妳從頭到尾騎機車?還是說原本他載妳騎到一半時才換,瞭
解意思吧??答:喔,都是我騎車載他。騎車騎在路上,我載他,看到路人就這樣。
問:就是他負責下去動手,妳下去接應他,就是這麼簡單,是不是這樣子?妳
要講啊!答:對。
問:你們怎麼分工的?答:我騎車載他,然後他下手。
問:然後再來?妳騎車載他?答:我接應他。
問:就是妳負責接應嘛?答:對。
問:那妳在騎車之過程當中,是怎樣的找目標?答:就是看路邊的人啊。
問:對、妳講,妳講。
答:就是看路邊的人自己一個人。
問:就是妳自己的想法用嘴巴講出來。
答:對啊!我在講啊!看到路人自己一個人走的時候,就是那個啊,然後他就下手啊。
問:就是在路上找夜歸的單獨女子,就對了?答:對對對。
問:那他坐在妳後面,怎樣告知妳目標出現?答:用嘴巴說。
問:怎麼講?答:他要下車了。
問:那妳就知道他的意思了?答:對。
問:今天瓦斯槍、水果刀是妳男友帶在身上?答:是本來放他車箱裡的。
問:那今天他為何會用到這個刀子傷害到被害人?答:我不清楚。
問:那妳不是說本來放他車裡?答:可是他從車子裡面拿出來。
問:什麼時候拿?答:在林森北路上。
問:什麼時候?答:什麼時候。
問:對。比如說每次目標出現了,他才要下車時,他?答:找尋目標之前,他就叫我停車,然後打開車箱。
問:就是平常是放在車箱裡面,如果要作案,水果刀瓦斯槍才拿在身上?答:對。
問:來講?答:瓦斯槍、水果刀平常放在車箱裡。
問:就是機車椅座裡面,再來?答:看到目標才拿出來。
問:什麼目標?答:路人。
問:什麼路人?路人那麼多?答:就是自己一個單獨要夜歸的。
問:就是你們打算要搶的目標,就是這麼簡單,是不是這樣?答:對。」
(三)右揭被告甲○○供述內容業據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後,製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八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二四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承相符。顯見同案被告乙○○提議行搶,二人於尋找夜歸獨行女子做為搶奪目標前,在臺北市○○○路上先將水果刀由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共見被害人一人獨行於林森北路上後,由同案被告乙○○向其示意停車,並指示其騎往巷內接應,所搶財物計畫用來購買伊小孩之奶粉。被告甲○○雖未下手實施搶奪行為,然其事先參與謀議,事後又在附近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搶奪犯行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被告否認同案被告乙○○要行搶云云,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法院依直接審理之方法加以調查,即將該警訊筆錄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為提示被告,令就其內容為適當之辯論,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原審既已勘驗被告之警訊錄音帶,並提示勘驗筆錄之譯文令被告等就其內容為適當之辯論,要屬已踐行正當法定之調查程序,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疑義。
被告甲○○固以警訊時警員向其表示「請律師沒有用,也是多花的」,認為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其得選任辯護人之告知義務,而質疑該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警員於訊問被告甲○○之初,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之權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且按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固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該條項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生效施行,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意旨採認證據。至於禁止誘導訊問原則,乃係踐行交互詰問時始有適用,警員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復佐以證人方昌元及到場查獲警員石惟丞於原審之證詞足憑(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五頁),暨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照片三幀附於偵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水果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二人等參與共謀及行為分擔,推由同案被告乙○○下手實施搶奪行為,被告甲○○則在附近等候接應,應以共同正犯論。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共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害人因遭刺傷因此不能抗拒,而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及對同案被告乙○○持水果刀行搶夜歸獨行女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予相互協力接應,及被告因施用毒品,花費甚鉅,又與稚齡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困頓,致罹刑章,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玩具槍壹支係共犯乙○○所有並供犯罪及預備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及其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及斟酌稚齡子女猶待照管,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及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其養成守法習性,爰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性,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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