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自稱甲○○○○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右列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IZUCJUKWUEDMOND常業詐欺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甲○○○○○IZUCJUKWUEDMON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IZUCJUKWUEDMOND(原審誤載為甲○○○○○IZVOJUKWVEDMOND,下稱 艾德蒙 )為外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短期簽證入境後,為能在臺灣地區尋得工作機會,遂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曼如 」(下稱阿曼如)之喀麥隆成年男子,共同於阿曼如向不知情之GADIAGAABIBOU(下稱 阿比博 )借得其合法取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後,於其上換貼艾德蒙照片並持往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之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該居留證,藉以滯留臺灣地區(艾德蒙共同變造居留證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卷)。詎艾德蒙於謀職不順之際,竟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SON」(下稱 強生 )之喀麥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由艾德蒙向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始結識之乙○詐稱:強生為非洲某國家之財務大臣之子,其父遭人謀殺後,強生將美國援助該國而可用藥水還原之美金帶來臺灣,需款前往美國大使館將藥水領回等語,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偕同強生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裝有黑紙十二捆之黑色皮箱一個及內有不明藥水之針筒一支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由強生當場以針筒內之不明藥水將黑色皮箱內之黑紙三張變成美鈔,並為取信乙○而將該皮箱交由乙○保管,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皮箱內之黑紙確可以不明藥水變為美鈔,繼因艾德蒙及強生稱該藥水在美國大使館,需支付保管費用始能取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三千五百元與艾德蒙,翌日艾德蒙及強生即攜帶不明藥水一瓶前往乙○上開住處,並對乙○藉口稱:該瓶藥水尚不穩定而需置於冰箱冷藏室一晚才可發揮功效等語,惟待該瓶藥水隔日由冰箱取出即變為固體,艾德蒙及強生又固為驚訝稱:不知為何該藥水會變為固體,但不明藥水可在美國大使館購得,一瓶需美金十五萬元,待購得藥水後可將整皮箱之黑紙變為美鈔,再分錢與乙○等語,復使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與艾德蒙以購買半瓶藥水,艾德蒙於取得上開美金後,又於翌日某時以購買藥水需打通關節為由要求乙○另行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乙○遂承接以上之錯誤認知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美金一萬五千元交付與艾德蒙及強生,嗣因乙○向友人提及此事而發現疑似遭人詐騙,經該友人報警,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乙○上址住所查獲艾德蒙,並扣得金融卡一張及其與強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黑色皮箱一個、黑紙十二捆及針筒一個。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自稱姓名為艾德蒙,惟經警方依被告艾德蒙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及於被告行李中查獲之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一○八五九三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七十九頁),但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迄今,足認被告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無誤,惟被告確實之姓名為何,本院無從確定,且比較烈可能性,爰將被告照片彩色影印貼於當事人欄以資辨別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親自書寫英文姓名呈案之紙條及撤回變造特種文書上訴書為其姓名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認識後,曾帶強生去乙○家,強生當場將黑紙變成美鈔,乙○交付美金三千五百元,而強生原領回之藥水一瓶經放置於冰箱後變為固體,乙○又另行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以購買其他藥水,隔了幾天,強生經由其轉告乙○說領事館的人還需要另外的美金一萬五千元才可買到藥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於原審中辯稱:乙○所交付的美金三千五百元及七萬五千元均係在伊面前交付與強生,一萬五千元則是經由伊轉交與強生,伊是經乙○之要求,才將強生帶到乙○家中,事情都是乙○與強生自己談的,伊有告訴乙○伊擔心自己交付與強生之美金一萬五千元,伊也是被害人,且要是伊有欺騙乙○,為何還會與乙○聯繫?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並沒有收到任何錢,乙○知道伊亦有投資,且伊亦沒有向乙○說 強森 爸爸的那些事,伊從來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大安公園,因被告主動前來搭訕而結識被告,平日約一星期與被告單獨見面一次,在認識後約一、二個月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灣大學校園內,被告告知其友人強生父親原為非洲某國之財務大臣,遭人謀殺,強生將美國人支持該國之黑紙美金偷偷帶出來,需要買藥水才能將黑紙變美金,過了約一個星期,被告就帶強生拿一個內裝有黑紙之黑色皮箱來伊住處,強生在被告之協助下,當場將皮箱內之黑紙三張以藥水變為美鈔,但強生與被告均稱:「沒有藥水,需要錢去美國大使館領藥水。」,伊就付了美金三千五百元給被告,翌日被告及強生就拿了一瓶藥水來伊家中,並說該藥水不穩定,需置放於冰箱內一天,但放在冰箱一天後取出發覺該藥水已變為固體,被告及強生還故作驚訝狀又說:該藥水在美國大使館有在賣,一瓶要價美金十五萬元,若將皮箱內黑紙變為美鈔,將分錢給伊。強生並表示可以僅買半瓶,伊遂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與被告,過沒多久,被告又表示領事館打通關需美金一萬五千元,伊遂又交付該款項與被告,此次交付時,強生亦在場,在付款期間,伊有要求一同前往美國大使館二次,被告及強生都說伊沒有證件不能去,且伊都是與被告聯繫,並未曾直接與強生聯絡,後來伊覺得奇怪告知友人時,友人說伊被騙了,但伊仍半信半疑,曾間接問被告為何藥水還沒買到,被告每次都說快了,快了,在警察來的那天,伊恰與友人碰面返家,被告打電話說要到伊家,伊遂通知友人,友人就決定報警,警察來時,伊因心存希望被告未欺騙伊而遲延開門,被告很害怕地要求伊不要開門,在伊遲疑的時候,伊有將心中的所有疑問詢問被告,但被告均未回答,最後伊問被告錢拿去那麼久,藥水為何還沒拿回來,被告才回答說:「我明天就拿來給你。」,而當天查獲之黑色皮箱,是被告說相信伊而將重要的東西放在伊住處,但被告卻不曾詢問該箱子是否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五十頁、一四九頁至一五三頁),並有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前往銀行兌換美金七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各二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黑色皮箱一個、黑紙十二捆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參,核與被告所稱:強生曾當其及證人乙○面將黑紙用藥水變為美鈔,證人乙○分三次交付美金共九萬三千五百元以購買上開藥水、三次交付美金之目的、第一次領回之藥水一瓶因置於冰箱內而變為固體,而強生係由其居中聯繫、接送等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原審聲羈字第五頁、六頁、原審卷第十四頁、一五三頁、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否則證人乙○與強生素昧平生,若非被告居中聯繫並與強生一同說服證人乙○,證人乙○豈有輕易相信強生所言之理?且苟扣案黑紙真可變為美鈔,被告與強生亦絕無將扣案黑色皮箱內所裝之黑紙十二捆隨意交付證人乙○保管而不加聞問之可能,是被告與強生共同詐騙證人乙○美金九萬三千五百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所辯前亦投資美金一萬五千元云云,由證人乙○及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變美金所需美金九萬三千五百元均係由證人乙○支出,且證人阿比博亦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認識被告,期間常常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有請伊代為介紹工作,被告並未曾告知伊變美金的事情,被告曾要求伊介紹大老闆給伊做生意,但伊並未介紹,後來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星期一,被告與伊約在清真寺見面,伊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穿得那麼體面,被告說六月四日或六月五日要回奈及利亞,但被告曾告知伊告一直都沒有伊借錢,伊遂覺得很奇怪被告沒有伊看,說是以美金八百元購得別人而當時要與被告結算工資及債務,伊還欠被告新臺幣五百元,但被告說不要伊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一一頁),被告平日在臺灣地區並無正當工作而需證人阿比博介紹,而被告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持三十日簽證入境,為其所供明,是自九十一年一月底起即屬非法(逾期)居留,衡情當無僱主願冒違法之危險而僱用非法外勞,故其所謂工作云云,應係諉卸之詞,且因生活困苦而有向女友及證人阿比博借貸之情,則被告何來美金一萬五千元來參與投資?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投資美金一萬五千元,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與強生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乙○雖先後多次交付財物,然被告與強生係接續地對於同一被害人乙○之同一財產法益為持續之侵害,足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被害人乙○詐取財物無疑,應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強生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外國人持短期簽證入境後雖滯留迄今業已二年餘(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阿比博前揭所證,被告經其介紹打零工為生,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意,稱其係先於工廠工作後,即於各建築工地四處打零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故被告雖自九十二年三月間結識乙○後,與強生耗時二月逐步設下騙局屢次詐騙乙○鉅額款項,然本院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反覆為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尚難認被告有以恃詐欺取財所得為其長期繼續收入之主觀意圖。原審未察,率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之工作證明文件,且逐步設下騙局屢次詐騙乙○鉅額款,即認被告有賴以詐騙他人金錢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論以常業詐欺罪責,尚有未洽。被告艾德蒙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與強生共同以詐欺手法騙得告訴人金錢高達美金九萬三千五百元,並未返還分文,惡性極為重大,且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亦有被告供承在卷可據,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及共犯強生所有而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金融卡一張(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八八二號第三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黑色皮箱一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八八二號第一項│├──┼────────────────┼────────────────┤│二│黑紙十二捆│見同上保管字號第一項│├──┼────────────────┼────────────────┤│三│注射針筒一支│見同上保管字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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