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 重訴 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
原告乙O○ 丁吉法
甲○○丁吉法乙K○ 徐冬昌 乙X○ 羅滌民 乙Y○羅滌民乙V○羅滌民乙W○羅滌民w○○ 徐少雙 x○○徐少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N○徐少雙原告P○○李 張榮
李晉屏 李張榮 S○○李張榮U○○李張榮T○○李張榮甲r○○廖得甲q○原名廖乙L○ 陳玉英 乙M○陳玉英甲D○ 陳蘭開 甲C○陳蘭開甲巳○陳蘭開甲E○陳蘭開甲K○○彭炳甲O○ 彭炳陽 甲M○彭炳陽甲N○彭炳陽甲L○彭炳陽甲U○○馮世甲V 馮世傑 之庚○○ 衛本浩 乙地○衛本浩乙天○衛本浩r○○○ 唐世 s○○ 唐世豪 u○○唐世豪q○○唐世豪t○○唐世豪v○○唐世豪乙d 吳日勛 之H○○吳日勛G○○吳日勛Q○○ 李德民 R○○李德民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辛○李德民原告 乙辰陸麟
甲G○ 陸麟之 甲F○陸麟之丙○○ 王又華 乙○○王又華丁○○王又華申○○○吉興酉○ 吉興潤 之午○○吉興潤未○○吉興潤巳○○吉興潤辛○○ 張雨生 甲庚○張雨生乙B○○ 黎在 乙黃○ 黎在勤 乙玄 ○黎在勤乙C○黎在勤乙A○黎在勤乙F 林玉燕 之乙D○林玉燕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E○林玉燕原告甲B○ 歐哮群
乙辛○歐哮群乙庚○歐哮群乙壬○歐哮群乙癸○歐哮群甲子○ 楊福松 甲g○楊福松天○○ 朱建縉 亥○○○朱建地○○朱建縉戌○○朱建縉 朱世愛 朱建縉乙午○ 蔡周 阿乙戌○ 蔡周阿 乙申○蔡周阿乙亥○蔡周阿乙酉○蔡周阿乙b○ 饒棣華 乙Z○饒棣華乙a○饒棣華乙c○饒棣華甲k○○楊韋甲f○楊 韋平 甲h○ 楊韋平 甲i○楊韋平甲e○楊韋平甲j○楊韋平甲己○原名張甲癸○原名張 張婉露 張筱軒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仝昭信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李國運之遺產管理人)甲x○ 劉文合 N○○○ 呂貽 K○○ 呂貽成 O○○呂貽成L○○呂貽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楊美元之遺產管理人)平路三一六巷四五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翟潤林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陳其章之遺產管理人)h○○○ 陳哖 甲黃○○陳哖戊○○ 陳哖之 o○○陳哖之p○○陳哖之 王瑞昌 陳哖之乙甲○ 胡耀芝 乙丁○胡耀芝乙丙○胡耀芝乙戊○胡耀芝甲v○胡耀芝J○○韓貞文乙T○韓貞文乙U○韓貞文乙巳○○潘景乙丑○ 潘景洞 乙卯 ○潘景洞乙寅○潘景洞 乙子 ○潘景洞V○○ 熊慶光 W○○熊慶光X○○熊慶光Y○○熊慶光g○○○○林j○○ 林明富 f○○林明富a○○林明富i○○林明富乙乙○ 劉潤清 甲t○劉潤清Z○○林 張鳳 b○○林張鳳d○○林張鳳e○○林張鳳c○○林張鳳己○○ 唐克勤 甲z○ 余衍福 E○○余衍福甲地○○余衍宙○○余衍福玄○○余衍福宇○○余衍福D○○余衍福F○○余衍福B○○余衍福乙J○○霍然乙H○ 霍然之 乙I○霍然之乙G○霍然之甲p○○賈長甲n○ 賈長學 甲m○賈長學甲o○賈長學甲l○賈長學甲丁○ 賈仲鼎 y○○○桑百甲丙○ 桑百荷 甲甲○桑百荷甲乙○桑百荷z○○桑百荷 甲宙李元貴 甲宇 ○李元貴 甲玄 ○李元貴甲A○李元貴 甲未曹光榮 甲申 ○曹光榮甲午○曹光榮卯○○○王紀癸○○ 王紀澤 子○○王紀澤丑○○王紀澤壬○○王紀澤I○○ 張寶雲 甲壬○張寶雲甲卯○張寶雲甲寅○張寶雲 甲丑 ○張寶雲 甲辰 ○張寶雲M○○ 梅省 民甲天○ 梅省民 甲亥○梅省民甲酉○梅省民甲戌○梅省民寅○○ 韓邦全 乙S○韓邦全乙R○韓邦全乙P○韓邦全乙Q○韓邦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賀伯棠之遺產管理人)六七號甲b○○黃明甲c○ 黃明生 甲Z○黃明生甲a○黃明生甲Y○黃明生 乙宙鄭佐烈 乙宇 ○鄭佐烈乙未○○ 余心 A○○ 余心華 C○○○余心黃○○余心華甲J○陶𦤎舜甲H○陶𦤎舜甲I○陶𦤎舜辰○○ 鍾志誠 程甲戊英 程守甲S○ 程守輔 甲R○程守輔甲P○程守輔甲Q○程守輔甲T○程守輔k○○ 劉士勝 乙己○劉士勝甲w○劉士勝甲u○劉士勝甲y劉士勝之甲s○赫 王素 m○○樂 梅娥 n○○ 樂梅娥 l○○樂梅娥甲d○ 劉紹芝 被告 林敏澤 律師(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 律師(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破產管理人) 周村來 律師(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破產管理人) 楊四海 律師(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 會計師(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破產管理人)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與其他同案被告給付原告如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第一卷第三十三至一0二頁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附表所示之人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破產(卷一第八十七頁),渠等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屬於破產債權,依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人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破產債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當事人│營業所或住居所│├──┼────────────┼────────────────────┤│一│甲W○│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二│ 黃龍輝 │高雄市○○○街○○○號│├──┼────────────┼────────────────────┤│三│甲X○│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四│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號九樓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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