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之被繼承人蔣坤生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玆聲請人主張該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嗣因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丙○○、丁○○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3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分別於97年4月1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97年4月2日雄院高民易97司聲183字第14754及16053號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9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