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擄人勒贖罪等,業均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聲字第
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在案,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擄人勒贖罪等,業均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此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固得易科罰金,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予減刑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顯未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若就全部犯行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易科罰金餘地。次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各該確定判決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處罪刑確定,是以本案定應執行刑自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3部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並適用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作為本件應減刑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