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應補充為「(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HN034033號之重型機車係 楊尚誠 所有,由其父乙○○使用,已於9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倒數第3行應更正為「收受前開失竊機車及機車鑰匙3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前開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重型機車」,並補充「失竊機車及其引擎號碼照片4幀」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並已繳清而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於8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另又分別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5號、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屢為財產犯罪,顯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且無視法紀,惡性甚明,而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然所收受之贓物為重機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該重機車僅供代步使用,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隨即又為本案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乃係被告向另案被告 楊文欽 借用收受本案贓車時,由楊文欽連同該贓車一併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楊文欽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8頁),是知該等鑰匙係楊文欽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是依法自不得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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