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CAPITALFULL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高企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實係伊獨資設立。伊基於資產配置及賦稅之考量,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該公司董事及股東,惟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仍由伊決定。又高企公司於民國86年3月27日在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屬伊所有,前由被上訴人(丙○○)因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概括授權伊得隨時動用。詎丙○○未經告知,竟於93年10月1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請律師發函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撤回(銷)對伊之該授權,而不法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借名關係,得以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帳戶內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權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系爭款項,及自94年10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捨棄關係密切之親戚及長達30年之部屬 李慶誠 及 韓靖中 ,於83年間將高企公司之股權轉予伊等,係欲留住斯時被上訴人丙○○腹中之胎兒,以表達保障其母子權益之誠意,自屬贈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所指之借名關係存在,且伊等受贈高企公司之股權後,縱因信賴上訴人之專業,授權其經營,惟上訴人仍不定期向丙○○報告經營情形。高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仍由丙○○親自簽署。足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伊等均為高企公司之真正擁有者,無上訴人所稱借名關係之情。故即令丙○○前曾以負責人之名義,授權上訴人管理、處分、收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嗣撤回該授權,仍屬權利之行使,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丙○○撤回對上訴人之該授權,並未涉及高企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變動,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之本息。㈢上一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高企公司係依香港法律於81年9月8日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未向我國申請認許。83年6月25日,丙○○、乙○○○(丙○○之母),繼李慶誠、韓靖中之後,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股東迄今。丙○○與上訴人所生 林鳳儀 、 林世宗 ,已經上訴人認領。該公司前於86年2月27日設立系爭帳戶,現該帳戶內仍有系爭款項。丙○○於93年10月1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任律師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聲明終止、撤回高企公司對上訴人包括系爭帳戶之帳務處理等在內之授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高企公司為其獨資設立,向由其實際經營,該公司名義所開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亦屬其所有。被上訴人所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係伊基於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之借名關係,非屬贈與,故丙○○為此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授權其得以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被上訴人未經告知,由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由律師具函逕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撤回其對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管理、使用、收益之授權,而共同不法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五、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丙○○自83年6月25日起即登記高企公司之董事,93年10月1日,其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任律師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聲明終止、撤回高企公司對上訴人包括有(系爭帳戶內款項)帳務處理等事宜在內之授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上述。則縱認上訴人主張係借丙○○、乙○○○之名,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董事、股東為屬實,惟對於系爭帳戶內系爭款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授權,既由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嗣又經丙○○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由律師以函件終止或撤回授權。均見如認上訴人因該授權之終止或撤回而受有損害,亦屬丙○○所為,與乙○○○無關。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共同加害、共同危險,造意、幫助,或就其所指損害之發生,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其請求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董事(、股東),究係出於上訴人之贈與,或僅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雙方各執一詞。縱認上訴人所稱高企公司為其獨資經營,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契約)為屬實。惟高企公司雖係依香港法律所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惟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該公司以公司(負責人為丙○○)之名義,在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仍屬高企公司所有。是於上訴人終止與丙○○間之借名關係前(上訴人係以94年3月28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見附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卷9頁),丙○○仍係高企公司之負責人,原得決定是否對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使用收益之授權,或撤回該授權。是即令丙○○(於93年10月1日)撤回對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授權,亦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損害。
七、再縱上訴人所稱其與丙○○間之上述借名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丙○○因該委任關係而為高企公司之負責人,與因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二事,難謂上訴人因借名關係而因此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丙○○撤回對伊之該授權,而不法侵害其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損害,自屬無理。
八、末查,兩造間因被上訴人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董事(、股東),究係贈與或借名關係?在我國境內,已纏訟多時。而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該借名關係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財產等爭訟,上訴人迄未獲法院勝訴之判決(參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灣部分訴訟狀況表,本院卷第2宗78頁至84頁)。是丙○○以其因受贈而為高企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撤回對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授權,客觀上屬行使權利之行為,尤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執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損害,仍屬無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院,經核於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