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並測得 邱勝陽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測得朱美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美蓮知道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5毫克(高達法定標準值5倍以上),仍騎乘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考量被告前無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被告朱美蓮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蓮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5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同事家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邱勝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子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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