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池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8日字第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分之鴿舍(面積1.69㎡)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33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560,691元(計算式:1,868.97㎡×300元=560,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