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泓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2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6日」。
㈢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武泓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000元,但是後來他們說要之後再給伊,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㈢被告武泓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 趙雲 」、「老流氓」、「極道」、「太陽與月」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Telegram暱稱「老流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鑫磊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鑫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武泓譯與Telegram暱稱「趙雲」、「老流氓」、「極道」、「太陽與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工作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收據、「吳鑫磊」印章1枚,固均為被告武泓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於本案扣押在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000元,但是後來他們說要之後再給伊,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被告並已將款項拿給暱稱「老流氓」而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偽造署押個數備註1國票綜合證券吳鑫磊工作證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偵字卷第40頁背面上方照片2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收據1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鑫磊」偽造之印文各1枚),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偵字卷第40頁背面下方照片3吳鑫磊印章1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64號被告武泓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泓譯(Telegram暱稱為「菊爆花」)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趙雲」、「老流氓」(即下述之「2號」)、「極道」、「太陽與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武泓譯負責領取款項(俗稱車手)、「趙雲」負責指派任務給武泓譯以及確認武泓譯是否抵達收款地點、「老流氓」(即下述之「2號」)擔任2層收水,即收受武泓譯領取之款項、「極道」、「太陽與月」負責確認武泓譯是否抵達收款地點,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吳龍奎 ,致吳龍奎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龍奎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下稱本案麥當勞)2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理財專員。而武泓譯則先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受「趙雲」指示至本案麥當勞對面巷口,由「老流氓」(即2號、2層收水)先交付空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刻有「吳鑫磊」姓名之印章1個及「國票綜合證券、姓名吳鑫磊、職位國票專員、編號:75138號」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等物給武泓譯,再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麥當勞2樓,由武泓譯出示本案工作證給吳龍奎看以取信吳龍奎後,武泓譯再和吳龍奎當場簽立本案收據,武泓譯並當場蓋上上開刻有吳鑫磊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吳龍奎和武泓譯並自拍1張照片後,由吳龍奎當場交付45萬元給武泓譯。武泓譯收受45萬元後,旋至對街中正路151巷內,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在該處等待的「老流氓」(即2號、2層收水)。嗣經吳龍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報告意旨將上開武泓譯至本案麥當勞時間誤載為112年6月16日14時55分,顯係誤載)。
二、案經吳龍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武泓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龍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3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門口監視畫面、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監視畫面、沿路監視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領款項明細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拍照片截圖、本案收據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武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上開「趙雲」、「老流氓」、「極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3262號被告武泓譯年籍資料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64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核被告武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雲」、「老流氓」、「極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刻有「吳鑫磊」姓名之印章1個及本案收據1張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蓋用上開印章於本案收據以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未扣案之「吳鑫磊」印章1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鑫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 爰添 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