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任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2、10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得之手機殼1個,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被告犯行,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本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扣案之手機殼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經抽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第67頁),且前開手機殼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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