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瓦旦希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瓦旦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瓦旦希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瓦旦希漢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瓦旦希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13年7月20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7月20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瓦旦希漢固 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0年10月間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0000000U006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726009號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