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覃一洋 相對人 許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日間曾向第三人 謝育倫 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迄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27日聲稱其受謝育倫委託催討債務,因伊並無還款能力,而相對人強力要求伊給其交代,伊感到不安,遂應相對人要求分期清償,並簽立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卷第9至11頁),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對人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相對人非實際借款之債權人等語,其所辯情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高羽慧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文瑜本票附表:113年度抗字第3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9年2月27日100,000元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27日WG00000002109年2月27日100,000元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27日WG00000003109年2月27日100,000元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27日WG00000004109年2月27日100,000元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27日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