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94年11月25日即開立後開郵局存款帳戶之日起至94年12月2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11月25日所申設之三重郵局存款帳戶(局、帳號均詳如聲請書所載)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阿俊 」使用。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陳祖德 陷於錯誤
,將款項新台幣(下同)23,000元匯至另案被告 蕭志源 所開立之郵局存款帳戶中,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其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幫助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云云,然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業已詐欺取得被害人陳祖德所匯之23,000元,故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係詐欺取財既遂,雖被害人陳祖德因及時察覺有異,始未再繼續受騙而另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但此並不影響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係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僅係該正犯詐欺取財之金額多寡有所差別而已,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陳祖德未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而割裂認為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者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是聲請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累犯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同經修正施行,但就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確有提供前開郵局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且其獲取之代價非高,並未因此獲得暴利,而本件被害之金額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4年11月至12月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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