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滿平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騎車至上揭路口時,遇綠燈,故直行通過該路口,但警察卻說異議人闖紅燈,然當天紅綠燈有問題,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異議人有告知開單的警察,並請他在紅單上註明燈號有問題,但警察沒寫,且說2個星期後會收到紅單,但也沒收到,事後就收到裁決書,有照片可以證明當天燈號有問題,據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12月31日下午2時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滿平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當時我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上兩座號誌燈,一座亮,一座不亮,亮的那座是顯示綠燈,我是綠燈時跟大家一起通過該路口,但卻在過路口約100公尺左右被警察攔下,說我闖紅燈,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所以我沒有簽名,發生後當天下午3點多我就回家拿相機,再回到路口把燈號誌照起來云云,並庭呈其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處所警員 魏家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對於異議人庭呈的相片是否就是舉發路口的相片?提示並令其辨識)是的。」、「(問:當時異議人的行向如何?)異議人從溪昆二街直走,先經過溪北路口,再經過滿平街口。」、「(問:當時你人在哪裡?)就是剛剛異議人所說,在剛過滿平街口的100公尺路右邊。」、「(問:當時是制服警察或如何?)當時我是制服警察,在那裡定點作交通稽查。我是在溪昆二街94巷口,我是面向滿平街與溪昆二街的路口。
」、「(問:當時看到什麼?本件是否你舉發?)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看到溪昆二街與滿平街的交岔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當時有數台車在那裡停等紅燈,但是我就攔查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溪昆二街很直,而滿平街口之前是溪北路,而溪北路與滿平街平行,我看到異議人過溪北路口是綠燈沒錯,但過滿平街口時是紅燈,異議人還是前進,我才將他攔下來。」、「(問:異議人剛才庭呈的相片,在溪昆二街與滿平街口,有二個號誌燈,在異議人的行向是要看那一個號誌燈,或二個都有看?)系爭路口的號誌燈有二面,而系爭路口是有兩座沒錯,我提供我舉發路口的相片,從我位置看過去的情形給庭上。」、「(問:根據你提出的相片也就是在系爭路口異議人的行向確實是有兩座號誌燈?)是的。」、「(問:系爭路口的二座號誌燈,時向在舉發時間點是否正常?)正常狀況這二座的號誌在同一時間應該完全相同。也就是同時紅燈或同時其他號誌。」、「(問:在舉發時,這二座號誌燈是否都有亮?)我值勤之前,也是走跟異議人一樣的行向到我舉發地點,我約在2點半左右到達,當時我經過系爭路口時,我看到的號誌燈是正常的,二座號誌燈都有亮,而且是同樣的時向,我攔查時,我所看到的燈號就如照片所講的,是異議人所看不到的另一面,但也是管制異議人行向的號誌,我看到的二座號誌都是紅燈的情況下,異議人過路口。」、「(問:但根據異議人提出的相片,在異議人行向所看到的號誌,其中一座亮時,另一座是完全黑的,而異議人說這就是事發當時隔1個小時回到現場照的照片,而異議人並且提出相片上右上角記載有95年12月31日的沖洗相片證明,提出的相片確實是舉發當天的相片,也就是說依照異議人提出的證據,在舉發當天的系爭路口,在管制異議人的行向的二座號誌燈,其中一座亮時,另一座是全黑的,有何意見?)從我經過系爭路口,看到燈號到我開始值勤,到異議人回家再到系爭路口拍照,這段時間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行經方向的號誌燈,如果號誌燈這時候壞掉,這我就不知道。」、「(問:舉發當時,與異議人相同行向的車,是只有異議人過路口,大部分的車都是停下來,還是幾乎所有的車都跟異議人過路口,你只有攔查其中1部,也就是異議人的車?)當時有車輛在那裡停等紅燈,我可以確定當時時向,那個方向的駕駛已經注意燈號轉為紅燈,接著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也就是只有異議人闖紅燈。我跟異議人不認識,所以沒有過節可言。」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並庭呈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供佐,以證人魏家明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無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又證人魏家明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雖無法直接看見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燈相,惟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燈與其對向即站在距離交岔路口約100公尺處執行勤務警員所見之號誌燈乃同一號誌燈之兩面,故該兩面號誌燈號應係相同,證人自可依其所見之號誌燈相得知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相,則證人並無誤判號誌燈相之可能;況斟酌異議人遭舉發當時,既僅有異議人1人闖紅燈前行,其餘與異議人同向之駕駛人俱因系爭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停等於停止線前,僅異議人1人闖紅燈前行,經證人即員警魏家明結證如前,足徵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燈運作正常且顯示紅燈甚明,否則其餘與異議人同向之駕駛人又何須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據此,依證人所述可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後仍繼續向前行駛之事實。
㈢、至異議人雖另辯稱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燈故障,一座亮,一座不亮云云,並提出其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資佐證,而核諸其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有兩座號誌燈,其中一座號誌燈正常運作,另一座號誌燈確如異議人所言無法顯示號誌燈相,然縱使當時該路口確有一座號誌燈相故障而無法顯示號誌燈相,但該交岔路口仍有另一座號誌燈正常運作,異議人自應遵循該正常運作之號誌燈行駛,且異議人亦自承依其行向,上開兩個號誌燈都要遵守,顯見其亦明知其行向有另一個號誌燈得以遵行,遽異議人竟仍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足取,是異議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異議人雖復辯稱:伊當場拒絕簽收罰單,警察說2個星期後我會收到紅單,但我沒有收到,直到5月10日才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遭員警當場攔停後,因爭執其並未闖紅燈,故拒絕收受前開通知單,舉發員警遂在前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當事人認為沒有闖紅燈拒簽拒收,已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及相關權利義務」等字樣,此有95年12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另證人魏家明亦到庭證稱:當時我攔查異議人時,我將他當場跟我表明異議的部分,記載在我舉發的紅單上,當時異議人很明確的表明拒簽收,我們規定被舉發人如果拒簽收,我們要將相關規定也就是拒簽收是異議人的權利,如果拒簽收的話,我們會將紅單送到分局再到監理站,再由監理站寄到異議人的住處,我有告訴異議人說我認為闖紅燈所以被開單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俱見舉發警員確於上開時地,已將填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等項告知異議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依上開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即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則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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