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
送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
及其中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未判斷被上訴人筆跡真偽,有失公允。
㈡被上訴人與 王銘山 、 邱美鳳 之關係不錯,還另為們他作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印鑑卡二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平日書寫字跡,再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所述對保當天我在上班,我不可能去上訴人的銀行對保。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王銘山、邱美鳳(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信用卡,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原審被告王銘山、邱美鳳同意依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審被告王銘山、邱美鳳持卡消費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止,尚欠消費款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四元、預借現金二萬元、循環利息一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違約金九百九十五元,合計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銘山、邱美鳳連帶清償該信用卡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辯稱:其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或蓋章,上訴人未曾辦理對保,其並非原審被告王銘山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戊○○」簽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報到單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經原審連同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綱得字第一四四六三號鑑驗通知書略謂:送鑑報到單為影本,且參考資料僅有當庭字跡,書寫亦過於潦草,無法鑑定等語。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簽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簽名(台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函送之簽到簿)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簽名(台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函送之稽核小組開會通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簽名(台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函送之稽核小組開會通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簽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簽名(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五五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簽名(附於原審卷),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四四0號函略謂:被上訴人平日及當庭簽名字跡之書寫式樣及特徵均變化不一,致不易歸納書寫特徵,憑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一八七九號函略謂:本案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筆跡太少,僅由現有資料,尚無法確認等語。故被上訴人之筆跡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戊○○」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
㈡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戊○○」印文之真正,並未舉證。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行員 郭慧貞 雖證稱:「對保人的印章是我的,對保時,我有核
對身分證,當時剛開辦信用卡業務,所以我核對身分證及本人相符後,請本人簽名,本件本人有帶印章,所以我還請他蓋章。」等語,惟亦證稱:不記得被上訴人,只記得經辦程序等語,則尚難依證人郭慧貞之證詞,遽認對保當時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
三、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王銘山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