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印章壹枚存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壹本,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幀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曾積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話費,不易再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遂萌以他人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再申請行電話門號之念頭,且因申辦行動電話往往均須有金融機關之帳戶作為話費轉帳之用,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早上,在其位於台北市○○街○○○號三樓住處,明知 陳偉誌 所持有原屬於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均屬離乙○○本人所持有之贓物(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許,遭他人先竊取再經陳偉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加以侵占之物,陳偉誌業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案件判處罰金四千元),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三證件加以收受。並再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早上在其處,將乙○○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撕下,換貼張自己之照片予該國民身分證上並再影印該國民身分證。又於同日早上至台北市○○路上不詳店名之刻印店處,假冒乙○○名義,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一枚 郭信太 之印章。其遂持上開變造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正本及偽造之印章,於同日中午至位於台北市○○路二百六十二號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下簡稱五信吉林分社),冒乙○○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一枚,並將上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上開變造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交付予不知情之五信吉林分社行員,完成開戶手續,並領得一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五信吉林分社。 周恩成 同日下午又持上開變造過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暨上開偽造之印章,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之和信電訊公司之經銷商即行動家通訊百貨行,冒乙○○之名義,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二張,並於該二張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又再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二張申請書及上開變造過國民國身分證影本二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動家通訊百貨行店員,完成申請二門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和信電訊公司及行動家通訊百貨行(甲○○上開開設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均未構成詐欺行為)。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甲○○因持有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遭警盤查(甲○○並未行使該國民身分證),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再循線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一枚及其所有犯罪所得之上開五信吉林分社存摺一本(另上開乙○○所有之健保卡及金融卡業由乙○○領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誌及被害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右開偽造之印章一枚,右開被告自五信吉林分社取保之存摺一本及右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向五信吉林分社開戶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五信吉字第0二00號函所附之變造過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開戶資料表影本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鑑卡影本附表可佐。另被告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二門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函所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二張申請書影本及變造過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業已領回右開健保卡及金融卡之事實,亦有乙○○簽填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佐。另證人陳偉誌所涉侵占承本人之物罪,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案卷可參。綜上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但論及該法條,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論及該罪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或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後,再分別加以行使,其偽造或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作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由於存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向五信吉林分社開戶係為了領支付行動電話話費之用,其並未冒乙○○之名向五信吉林分社貸款及亦未積欠和信電訊公司話費,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公函附卷可佐,是其雖冒乙○○之名開設金融帳戶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領保存摺及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詐欺罪,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度教訓,當知悔改,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印章一枚,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暨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用之照片一幀,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五信吉林分社領得之存摺一本,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在五信吉林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云云,經查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案卷第五十一頁之開戶申請書上,並未有任何簽名或署押存在,是足見尚無證據足資被告曾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本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備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一│甲○○蓋用偽造之乙○○印章之印文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二│甲○○於該二張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行動電活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乙○○署押各一枚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