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3月16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台13線34.6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5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到達設立測速照之地點,有多處障物,確實看不到警示標誌,附圖片2張,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張、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再據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8月24日,有效期限99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而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
㈢、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正中央,而照片中之機器證號M0GA0000000、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且揆諸上開採證照片可知,除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用以表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並無兩輛車同時均在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致無法判斷或誤判究係何者始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之情事,堪認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係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無誤,足見異議人駕車超速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明顯標示」,僅係提醒駕駛人作用,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6
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既係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當知悉並遵守前開有關一般道路限速之規定,猶不得僅因上開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或主張其未看到警告標誌即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再者,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係在苗栗市台13線34.6公里北向處,而在上開地點前方100公尺即台13線34.7公里處及300公尺即台13線34.9公里處旁即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無被障礙物遮蔽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0990025313號函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該標示距離拍照採證地點係為300公尺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是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為明確。仍超速行駛,則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據此,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