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請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詠霖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權利人 陳麗香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陳又維 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鄭詠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人鍾嘉村借款…」,上開債權並非本件聲請之抵押權5筆所擔保之債權,故請提出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