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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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素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9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潘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芳於民國114年1月10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龍崗路段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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