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且症狀持續退化,於民國112年已失能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與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達能力,心智功能亦重度退化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考量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弟,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四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