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為告訴人蔡○○之小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內,基於毀損犯意,敲砸店內之結帳台、吧檯、料理台、玻璃櫃等,致其破損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