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蔡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傑龍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114年1月3日1時4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在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經員警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114年1月3日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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