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美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6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前某時許」、第4行關於「1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月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飲酒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段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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