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2行:被告『字承』應為『自承』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上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86號被告 陳芸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悠閒泰式按摩店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徒手竊取按摩完畢後尚在店內飲用咖啡之客人 喬安宇 留置在按摩房間內之塑膠袋1袋(內有現金新臺幣27,460元),得手後藏置在店內之洗衣機內。嗣經喬安宇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洗衣機中,起獲上開塑膠袋1袋(業已發還喬安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塑膠袋,並藏放於洗衣機內,且經喬安宇詢問時,否認有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喬安宇詢問伊之第一時間伊並未告知,所以事後不敢說,伊將現金藏放於洗衣機內是要等該筆現金為何人所有才會還給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喬安宇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6張附卷可證。參以,被告所稱係因要將現金還給失主,才將之放置洗衣機內,卻又在喬安宇詢問時否認有拿該塑膠袋,所稱本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顯有疑義。另觀以,被告字承於喬安宇報警,警方到場後,仍向警方表示未發現遭竊物品,直至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則被告於失主出現拒不返還,警方到場仍欲掩飾犯行,衡情與拾獲現金欲返還失主者,迥不相謀,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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