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鄭國慶 原告 蔡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 許靖 莙(原名 許瀞方 )被告 林怡 均(原名 林淑姿 )被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 謝淑玲 被告 謝仁罡 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耿淑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靖莙 、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國慶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謝淑玲、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霞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謝淑玲、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國慶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鄭國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碧霞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蔡碧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國慶新臺幣(下同)10,899,12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霞10,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國慶10,406,757元,及自該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霞10,000,000元,及自該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鄭國慶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國慶新臺幣10,338,557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國慶
60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霞
60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年10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國慶40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霞3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仁罡、謝淑玲共同經營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所(下稱凱摩托嬰中心),並僱用被告許靖莙、陳美君、 林怡均 等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第1項、第2項、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第3條、第4條、第
5條、第21條等規定,托育機構兒童與護理人員或是具有保姆、保教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之人之比例至少應為5比
1,且必須為專任人員,助理保教並不得獨立照護嬰兒,僅能從旁協助護理人員或是具有保姆、保教人員照護嬰兒,且必須參與職前訓練,方得任職,以確保托育兒童之安全。然被告許靖莙僅為護校畢業,並未通過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且未具備保姆、教保人員資格,僅具有遴用助理教保人員之資格,亦未經職前訓練,竟於試用期第一日即獨立上班並照護嬰兒,導致受托育之訴外人○○○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靖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規定,教室不可以放空,保姆如果要離開教室時,務必請同事協助看護,並時時刻刻注意嬰兒之呼吸是否通暢,被告陳美君與林怡均既與被告許靖莙同為○○○就讀「天使班」之保姆,應與被告許靖莙相互支援,對○○○盡照顧義務,惟於98年3月18日健檢當時,被告陳美君、林怡均竟讓被告許靖莙一人獨立照顧○○○,卻全然無視○○○已反覆掙扎不適,而無任何作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美君與林怡均對於○○○死亡之結果,應與被告許靖莙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謝仁罡、謝淑玲僱用不具護理人員、保教人員、保姆資格之許靖莙獨立照顧嬰兒,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日,「天使班」合計有12名嬰兒受托育,且該班級僅有被告陳美君、林怡均2名合格之護理人員,其嬰兒與護理人員之比例達到6比1,違反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謝仁罡、謝淑玲於選任照護人員及管理上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謝仁罡、謝淑玲應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仁罡雖抗辯其僅為凱摩托嬰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謝淑玲管理等情,惟查,被告謝仁罡平日均以凱摩托嬰中心之校長自稱,同時負責凱摩托嬰中心金山分店及竹北旗艦店之業務,且有召募凱摩托嬰中心竹北店之保姆,原告二人於98年2月2日首次參訪凱摩托嬰中心時,係被告謝仁罡與謝淑玲引領參觀解說,並承諾凱摩托嬰中心之保姆均有豐富經驗,凱摩托嬰中心之工作守則亦需被告謝仁罡審核用印,本件事發後,被告謝仁罡更曾於電話中向原告強調其係凱摩托嬰中心之真正負責人,細節要問其本人才清楚等語,均足證被告謝仁罡確係凱摩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將○○○交付與被告謝仁罡、謝淑玲共同經營之凱摩托嬰中心托育,與被告謝仁罡、謝淑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謝仁罡、謝淑玲因過失致○○○死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鄭國慶係○○○之父,爰就○○○自99年3月18日至99年5月23日於長庚醫院兒童病房住院66日期間,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且原告鄭國慶當時居住於新竹,支出每日往返長庚醫院支出車資1,000元,合計為66,000元;又原告鄭國慶已為○○○支出救護車費用4,9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4,166元、東元醫院醫療費用250元、杏一醫療器材41元,總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9,357元;原告鄭國慶另已支出○○○之喪葬費用139,400元,亦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此外,原告鄭國慶為國立清華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碩士班第一名畢業,又曾為○○○○集團 徐旭東 之特別助理,原為○○○之高階主管,其後調任○○○之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以原告鄭國慶分紅而所配得之○○○股票10元計算,其於97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所得為2,474,502元,98年為3,387,346元,99年為2,654,680元,若依原告鄭國慶所分紅之○○○股票之市面價值實際計算,其實際收入每年均達500萬元以上,其社經地位非屬一般,現因沉於喪子之痛而罹有重大憂鬱症,已無法繼續工作,爰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93,243元;又原告蔡碧霞為○○○之母親,為淡水工商技術學院畢業,曾任○○電子專員、○○○○○○之主任並及○○○○之副理,亦屬高社經地位,於○○○住院期間長期照顧○○○,且親眼目睹○○○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非常人得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四)、 基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國慶40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霞35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靖莙辯以:
1、被告許靖莙在護理學校就讀期間,學校並無開課訓練學生照顧嬰幼兒之課程,畢業後僅曾經在牙科診所擔任助理工作,在安養院擔任照顧長期臥床老人之工作而已,顯然並無照顧嬰幼兒方面之智識能力,其於98年3月17日前往凱摩托嬰中心應徵時,始終向被告謝淑玲坦白僅係護校護理系畢業,並無保姆證書,亦無醫護人員執照,更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未對自己之學資歷及工作經驗加以隱瞞,被告謝淑玲明知被告許靖莙無照顧嬰幼兒之相關證照及工作經驗,卻為使托嬰中心之嬰幼兒與保姆比例,達到法令規定之4比1,臨時要求被告許靖莙提早到班實習,以取代98年3月17日離職之保姆,甚至向被告許靖莙告稱只要是護理系畢業即可以在托嬰中心工作、他們會教被告許靖莙等語,被告許靖莙到班實習前,被告謝淑玲亦僅要求被告許靖莙進去天使班看環境,並幫小孩換尿布,實際上未給予被告許靖莙任何職前訓練及教育,被告許靖莙在照顧嬰幼兒之智識能力自難與被告陳美君、林怡均等資深專責保姆相提並論。
2、被告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係第一天與○○○接觸,雖無照護嬰幼兒之經驗,惟對○○○心存愛護,見○○○哭鬧即上前輕拍胸口或塞奶嘴安撫,甚至在用餐時間,其他保姆均未置理時,旋即放下飯碗趨前安撫○○○,另○○○當日肚子不舒服而拉便多次,被告許靖莙為其更換尿布時,尚為其塗抹藥膏,絕非僅敷衍了事。而被告許靖莙於3個月實習觀察期間之資深指導老師為被告陳美君,被告許靖莙應受被告陳美君之指揮、監督,被告許靖莙於發案日無論對其他嬰幼兒抑或○○○,均係以臉部朝上方式放置在嬰兒床,尤其對○○○有5次之多,顯然被告許靖莙放置嬰幼兒之方式為臉部朝上之仰躺方式,係因被告陳美君、林怡均糾正被告許靖莙不應將哭鬧之嬰幼兒抱起來哄,且指示若○○○哭鬧應改以趴睡等語,被告許靖莙始會讓○○○趴睡,且當時係因○○○頭部搖晃,為免其臉部直接朝下而無法側睡,始將○○○雙手平放身體兩側,被告許靖莙將○○○以趴睡方式放置嬰兒床後,即在育嬰室內照顧其他之嬰幼兒,其後因其他保姆之指示,被告即至育嬰室外抱托嬰之小孩給醫師進行體檢,當時教室內仍有被告林怡均及陳美君在場,尚可看護照顧○○○,未料,被告林怡均及陳美君皆未巡視在育嬰室內之嬰幼兒,致無法及時發現。又凱摩托嬰中心明知人力不足,且當天又有醫師前來托嬰中心進行健康檢查,根本無法充分訓練教育被告許靖莙應如何趴睡始符合安全標準,且凱摩托嬰中心提供之嬰兒床屬非常規之嬰兒床,亦未對○○○使用嬰兒呼吸監控器,致○○○陷於不安全之環境之下,無法及時防免死亡結果之發生。
3、本件憾事並非被告許靖莙一人之過失造成,惟被告許靖莙內心之自我咎責遠超過外界之責難,已成為被告許靖莙心中一輩子之折磨。而被告許靖莙之父於94年間罹患鼻咽癌,致無法工作,原已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更加陷入困境,被告許靖莙自護校畢業進入社會迄今,每個月均需負擔父母之生活費,被告許靖莙本件事發後已在新竹工業園區覓得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級技術員乙職,繼續肩負維持家計之責,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以其財產及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
4、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君辯以:
1、被告陳美君係凱摩托嬰中心天使班之資深保姆,前曾照護○○○42天,被告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起在凱摩托嬰中心正式上班後,被告謝淑玲即將○○○分配予被告許靖莙照護,因被告許靖莙係新手,且對接手之嬰兒習性不熟悉,被告陳美君應被告許靖莙之要求給予協助、指導,但並非共同負責照護○○○,被告陳美君雖曾應被告許靖莙之要求,協助其為○○○餵奶、餵藥、換尿布,惟係將○○○以臉朝上仰臥之姿勢放至嬰兒床上,被告陳美君離開○○○去照顧其他嬰兒後,被告許靖莙卻將○○○抱起,並將○○○之臉部向下放入嬰兒床內,並將○○○之雙手往身體兩側(即腳部)方向拉直放平,惟將嬰兒趴睡,須將其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位置以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順暢,係一般人之常識,被告許靖莙於被告陳美君甫離開仰睡中之○○○後,立即將○○○改成錯誤之趴睡姿勢,非被告陳美君所能預料,難認被告陳美君對○○○因此而發生之死亡結果有過失,被告陳美君既非○○○之保姆,亦非被告許靖莙之主管,自毋庸對被告許靖莙之過失負賠償之責。
2、又98年3月18日適逢凱摩托嬰中心每月一次之定期健檢,保姆於健康檢查前幾天要跟家長報告,家長有些問題會要求保姆向醫生詢問,醫生也會問保姆小孩之情況,醫生回答家長之問題,保姆必須做成紀錄以便回覆家長,在將孩子抱去健檢前,保姆須幫自己照顧之小孩換尿布,把衣服、褲子穿好,加一件保暖外衣並且準備小孩之個人資料,稍微安撫小孩之情緒後才抱出去,在如此忙碌情形下,難以期待被告陳美君尚可探視被告許靖莙照顧中之○○○有無趴睡、吸呼是否順暢。再者,健檢時教室派人留守或派人支援本係園長被告謝淑玲之職責,被告陳美君係受僱之保姆,並無權力指示他人留守或支援,而因被告陳美君亦曾主動支援他班之健檢工作,而訴外人即海豚班之保姆 黃春蘭 亦曾主動前來天使班協助健檢工作,且健檢當時園長被告謝淑玲亦全程在場,被告陳美君對於當日將有他班保姆會前來天使班支援有合理之期待,況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靖莙以錯誤之趴睡姿勢將○○○放置於嬰兒床、至黃春蘭發現○○○死亡約近31分鐘期間,天使班教室內大部分時間有3位保姆,至被告陳美君離開教室前,被告許靖莙皆在天使班教室內,而被告林怡均係最後離開天使班教室者,天使班教室縱無保姆在室內,也陸續有保姆進出,係因被告陳美君忙於照顧自己負責之嬰兒,且因○○○身上有被單遮蓋,除將其抱起外,無法查覺其被以錯誤之趴睡姿勢放置於嬰兒床上,是縱天使班教室內有保姆留守,亦無從發現○○○遭被告許靖莙以錯誤之趴睡姿勢放置於嬰兒床,則本件○○○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許靖莙之過失行為所致,與健檢時有無人留守天使班教室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君於健檢時未留守天使班教室或委請他人留守即有過失,且與○○○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3、被告陳美君自98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失業在家,且於000年00月0日生下長子,須在家專心照顧此初生幼兒,現在無收入亦無財產,一家三口全賴被告陳美君配偶微薄薪資維生,是如仍認被告陳美君應負賠償責任,則請審酌被告陳美君經濟能力,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林怡均辯以:被告林怡均在凱摩托嬰中心任職近1年,歷任「天使班」老師均有相關證照,而被告許靖莙係於98年3月17日經被告謝淑玲面試後決定雇用,並請被告許靖莙於隔日上班,當日被告謝淑玲只交代被告許靖莙也是護理人員,並分配被告林怡均、陳美君原本照顧之嬰兒予被告許靖莙照顧,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怡均始聽聞被告許靖莙並無任何相關證照之情。而被告林怡均進入凱摩托嬰中心工作時,被告陳美君已在「天使班」擔任保姆工作,二人在日常工作各自獨立,並無管理指揮打考績之權力,工作任務全係由園長即被告謝淑玲分配,每月考核也是員工自行評量後交予被告謝淑玲,○○○入園當日,被告謝淑玲係交代被告陳美君擔任被告許靖莙之資深指導老師,被告林怡均雖擔任「天使班」老師與園長聯繫之窗口,然並無指揮管理班上其他保姆之權力。98年3月18日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林怡均照顧之五名嬰兒為第一批要接受健康檢查之嬰兒,被告林怡均需與五名嬰兒一起在健康檢查處之大廳,離開教室時還有其他老師在,並不知被告謝淑玲並未調派人力在教室。被告林怡均和母親及弟弟同住在貸款買來之二手屋,家境並不寬裕,且無存款、動產或不動產,本件事故發生後,也因 關園 被迫失業,僅得申請勞保失業救濟金度日,長達四個月之久,因成為本案之被告而情緒低落,有睡眠障礙需求助醫療,實無力負擔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淑玲辯以:被告謝淑玲就○○○之死亡確有過失,從事發起不斷至醫院探視、下跪請求原諒,極盡所能誠心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因和解不成,與被告謝仁罡已共同提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謝淑玲未獲原告諒解身心備受煎熬,已罹患憂鬱症,現亦無薪資收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天價,非被告謝淑玲可負擔,並非不願意賠償,且其與被告謝仁罡共同提存之上開金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辯以:被告謝仁罡為凱摩托嬰中心之名義負責人,惟僅負責金山園區之業務,竹北園區之業務完全係由園長即被告謝淑玲負責管理,二園區有相當距離,被告謝仁罡很少與竹北園區之家長接觸,被告許靖莙、林怡均、陳美君均由被告謝淑玲僱用,原告曾就被告謝仁罡提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謝仁罡並非凱摩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當日亦不在場,無從監督管理,並無任何業務過失犯行,而對被告謝仁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被告謝仁罡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應屬無據,又被告謝仁罡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越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謝仁罡應負民法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可採。被告謝仁罡因未獲原告諒解身心備受煎熬,曾因此跳樓自殺未果,原告本件請求天價之賠償金額,非被告謝仁罡可負擔,又被告謝仁罡與被告謝淑玲已共同提存100萬元予原告,亦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仁罡、謝淑玲為夫妻。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凱摩托嬰中心,由被告謝仁罡登記為負責人,被告謝淑玲擔任行政園長,被告謝淑玲負責凱摩托嬰中心人員聘僱、事務分配、行政管理與工作監督等事項,為凱摩托嬰中心現場負責人。
(二)、原告之子○○○於98年3月18日在凱摩托嬰中心因趴睡引發窒息,於同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兒童加護病房進行急救治療,而於98年5月23日14時25分死亡。
(三)、被告許靖莙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許靖莙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在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決處被告許靖莙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謝淑玲及被告陳美君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3月(緩刑2年),嗣被告陳美君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被告謝仁罡、林怡均就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原告鄭國慶已為○○○支出救護車費用4,900元、長庚醫院醫藥費用64,166元、東元醫院醫藥費用250元、杏一醫療器材41元、喪葬費用139,400元、車資66,000元。
(五)、被告謝淑玲疏未對被告許靖莙確有施以照顧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天使班」嬰兒做健康檢查時,疏未指派保姆或支援人員於該處留守。
(六)、被告許靖莙、陳美君、林怡均於案發時均任「天使班」之保姆。
(七)、被告許靖莙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28號對原告提存50萬元、被告謝仁罡、謝淑玲已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66號對原告提存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一)、原告之子○○○窒息死亡,被告許靖莙、陳美君、林怡均、謝淑玲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謝仁罡、謝淑玲是否為被告許靖莙、陳美君、林怡均之僱用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是否有違反民法第544條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三)、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之子○○○窒息死亡,被告許靖莙、陳美君、林怡均、謝淑玲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許靖莙雖係護校護理科畢業,但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於98年3月17日經凱摩托嬰中心園長即被告謝淑玲面試後,受僱為凱摩托嬰中心之保姆,並自翌日(18日)起開始上班,從事托嬰業務,被告謝淑玲明知被告許靖莙並無保姆執照,亦無實際照護嬰兒之經驗,因「天使班」(照顧對象為50天至4個月以下之嬰兒)之保姆人力不足,於被告許靖莙第1天(98年3月18日)上午正式上班時,未對被告許靖莙施以職前訓練,即將原由被告陳美君照護之出生未滿3月之嬰兒○○○分由被告許靖莙照顧,並指示由被告陳美君從旁指導、協助被告許靖莙。同日15時54分被告許靖莙因不知○○○使用之餐搖床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位置,使嬰兒不易將手臂置於頭胸部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不適合用於趴睡,其改讓○○○趴睡時,本應注意嬰兒趴睡時,應將嬰兒臉側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頭胸部,隨時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以避免嬰兒呼吸困難,發生窒息之危險,竟將○○○臉部朝下,復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無法施展手臂以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舒暢性,造成○○○呼吸困難,雖持續奮力掙扎,惟均無人察覺予以照顧、協助,又適逢凱摩托嬰中心定期每月辦理醫師到院為嬰幼兒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當日16時9分許,被告陳美君先行離開「天使班」嬰兒教室(幫忙抱其他班別之嬰幼兒接受健康檢查),被告許靖莙續於同日16時10分34秒開始抱「天使班」嬰兒至2樓大廳接受健康檢查,被告林怡均續於同日16時12分0秒離開「天使班」嬰兒教室,被告陳美君再於同日16時12分23秒進入「天使班」嬰兒教室抱「天使班」嬰兒(同日16時12分46秒抱嬰兒走出「天使班」嬰兒教室)至2樓大廳接受健康檢查,此後被告陳美君、林怡均、許靖莙及支援幫忙之「海豚班」保姆黃春蘭數次來回抱「天使班」嬰兒至大廳等候健康檢查,使「天使班」嬰兒教室有時處於無任何照護者在場之狀態,致無人於此關鍵期間發現○○○有異予以救護,終致○○○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迨至同日下午16時25分時許支援之保母黃春蘭欲將○○○抱往大廳時,始發現其已無呼吸,○○○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5月23日下午14時25分許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明確,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凱摩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88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本院100年訴字第340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567號解剖報告書原鑑定結果為「疑上呼吸道感染或嬰兒猝死症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最後併有肺炎、腦膜炎,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惟嗣經本院刑事庭檢送凱摩托嬰中心所使用之嬰兒床相關資料重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00年5月23日以法醫理字第1000002783號函覆以:「本所原鑑定研判意見如下:(一)本案死者○○○於抵院前已呈腦死(缺氧性腦病變),並經急救1個月又5日(35日),解剖結果發現有肺炎、腦膜炎可為腦死之併發症。(二)本案在抵院前已死亡並經急救後呈腦死狀態時間點之前應屬臨床專業研判權責,且經腦死狀況下住院達35日,以病歷上雖有上呼吸道感染但仍無法完全排除嬰兒猝死症之可能性,故應依臨床專業意見為主。鑑定人較傾向死者死亡前即有發炎病症(依急救時有白血球數明顯增高之證據)。(三)一般健康嬰兒趴睡應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以嬰兒猝死症之診斷即為病理解剖及現場勘查後尚無法尋覓得任何病灶,方可認定為『嬰兒猝死症』。(四)依提供之『新事證』包括托嬰中心嬰兒床,經查為死者○○○於98年3月18日15時54分趴睡時之嬰兒床廠牌combi,型號相類似為RashuleST餐椅搖搖床。由提供相片顯示為可坐、躺並附有保護墊、臥墊於周圍呈圍堵狀於躺臥位置。(五)由提供錄影帶之錄影顯示在 鄭嬰 被置於嬰兒床,因頭、胸部周圍有高起來之護墊,致嬰兒趴睡時無法將手臂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部位,故照顧人員因應趴臥之姿勢而特意的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等確有違常規護理原則,因正常嬰兒趴睡時仍需以雙手臂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之舒暢性,若無手臂於頭胸部之輔助、調節,易造成有呼吸困難之情事。(六)依據鄭嬰死亡之新舊事證,綜合研判包括入院急救10分鐘即有白血球略高於一般之白血球數量,有無發炎症狀尚依臨床專科醫師之意見衡量其證明力。唯由新事證提供鄭嬰於死亡前被置於非常規、非正常之嬰兒床,且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致雙手無法施展調節或保持呼吸之舒暢性,恐有造成呼吸困難(由死者在死亡前有反覆掙扎於嬰兒床之不適表徵),支持有姿勢性窒息(PositionalAsphyxia)之特徵。死亡方式應更正為『意外』。」,有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02至103頁),則○○○於凱摩托嬰中心所使用之餐搖床本不適合用於趴睡,被告許靖莙竟將○○○臉部朝下,復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無法施展手臂以調節胸腹部之呼吸姿勢,終致姿勢性窒息意外死亡,堪予認定。
3、次查,依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第16條規定:「教室不可放空,保母若要離開教室務必請同事協助看護幼童。」、第25條規定:「新生兒勿趴睡」、第27條規定:「新生兒做俯趴練習時,老師一定要在幼兒身邊陪伴。」、第28條規定:「新生兒睡覺時,身旁勿堆放任何會導致幼兒窒息之物品。」、第29條規定:「新生兒教室內之老師,需時時刻刻注意幼兒呼吸是否通暢(每5分鐘巡1次)。」,有該中心工作守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許靖莙雖無保姆執照,亦無照護嬰幼兒之經驗,惟其係護理系畢業,對讓嬰兒趴睡時,應注意嬰兒呼吸是否通暢,以避免嬰兒呼吸困難之常識,不能諉為不知,況其於案發時已在凱摩托嬰中心擔任保姆工作,應知悉上開工作守則規範之事項,其改讓○○○趴睡時,本應將○○○臉側向一邊,並將手臂置於頭胸部,以避免被害人呼吸困難,卻疏未注意,反將○○○之臉部朝下,復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致○○○無法施展手臂以調節呼吸姿勢,造成其呼吸困難,復未隨時注意○○○呼吸是否通暢,終致○○○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被告許靖莙上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復查,被告陳美君自97年間起受僱於凱摩托嬰中心擔任「天使班」保姆,負責照護50天至4個月以下嬰兒,其本負責專職照護○○○,嗣被告許靖莙於98年3月18日到職後,經園長即被告謝淑玲指示由被告許靖莙接手為○○○換尿布、餵奶等部分照護工作,被告陳美君須在旁監督,而由被告許靖莙、陳美君共同照護○○○等情,與被告謝淑玲於本件警詢、偵查、刑事審理程序證稱:「98年3月18日是陳美君專責照顧○○○,伊是讓許靖莙幫天使班孩童換尿布、衣物清理。伊要求許靖莙照顧○○○、 廖芷瑩 、 郭祐語 ,說要照顧這三個小孩的屁股,並要收雜物,這三個孩子算是陳美君、許靖莙一起照顧,不可能直接由新來的老師全程照顧小孩。許靖莙案發當天只是跟著原來的老師作一些洗衣服、換尿布的簡單工作,資深老師交代什麼,新人就做什麼,許靖莙之工作是由陳美君來交代,由陳美君指揮、監督。」等語、被告林怡均於本件警詢、偵查、刑事審理程序證稱:「伊與被告陳美君一開始到托嬰中心,均在資深員工之監督下工作,98年3月18日早上園長有指定幾個小孩給許靖莙協助洗澡、換尿布、餵奶之工作,陳美君帶著許靖莙,時間到就請許靖莙幫忙餵奶,○○○是許靖莙、陳美君共同照顧,不可能由許靖莙一人照顧。伊記得那天園長交代三位小朋友給許靖莙照顧,即日常照顧由許靖莙負責,陳美君是監督人,因為還沒有完全交接過去,只要還是負責寫聯絡簿、接送,還是要監督,嚴格來說他們算是共同照顧,陳美君要注意許靖莙做得對不對。」等語、被告許靖莙於本件偵查、刑事審理程序證稱:「3月18日陳美君老師叫伊先檢查到所小孩的尿布,還有感冒的小孩要幫他們拍背,時間到要餵奶,謝淑玲說那三個小孩(指○○○、郭祐語、廖芷瑩)只要換尿布、餵奶就可以,其他時間照林怡均及陳美君指示做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時18分10秒至12時20分42秒顯示,被告陳美君自行走到○○○床邊,並解開○○○束帶,將仰躺之○○○改以臉部朝下之方式放入床內,拉上被子即離開;15時45分52秒被告陳美君左手抱著○○○,右手拿一長方形軟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於15時45分55秒至59秒將長方形軟墊置於嬰兒床上,並將○○○抱至該嬰兒床上,此時○○○仰躺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案卷可參,亦足見被告陳美君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許靖莙共同照護○○○之事實,至被告陳美君所辯當日完全係由被告許靖莙獨立照顧○○○,伊只是應被告許靖莙之要求協助照顧,對於被告許靖莙上開過失行為並無預見可能等語,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且被告陳美君明知被告許靖莙為第1日上班之新手,並無照護嬰幼兒之經驗,而○○○本係其負責照護之嬰兒,且被告謝淑玲係交代被告許靖莙負責換尿布、餵奶等簡單工作,依被告陳美君多年保姆經驗,自可預見被告許靖莙並無能力獨立照護嬰幼兒,而應對被告許靖莙照護○○○之行為多加監督,並與被告許靖莙共同對○○○負照護義務,尚不得僅以被告許靖莙對○○○之照護行為,即解免被告陳美君對○○○之照護義務。被告陳美君本應善盡照護○○○之責任,隨時注意被告許靖莙對○○○是否為適當之照護行為,並隨時注意○○○之情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因被告許靖莙前開之不當作為已處於危急狀態,甚至讓○○○於健檢期間處於完全無人照顧之狀態,其數度進入教室時亦未檢視○○○之情況,終致○○○窒息死亡,應認被告陳美君違反其與被告許靖莙共同照護○○○之義務,其過失行為與○○○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5、再查,被告謝淑玲係凱摩托嬰中心之園長,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凱摩托嬰中心事務,明知被告許靖莙僅係護校畢業,既無任何專業證照,亦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更未受過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竟因照護「天使班」嬰兒之保姆人力不足(每個保姆最多可照護5名嬰兒),當時僅有被告陳美君與林怡均2人負責照護12名「天使班」嬰兒,遂未對被告許靖莙進行任何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亦未對被告許靖莙施以嬰兒趴睡正確姿勢及讓嬰兒趴睡應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即於被告許靖莙第1天(即98年3月18日)上午正式上班後,指示被告許靖莙與被告陳美君、林怡均負責照護「天使班」之嬰兒,並將原由被告陳美君照護之嬰兒郭祐語及○○○,及原由被告林怡均照護之嬰兒廖芷瑩之換尿布、餵奶等事務,分配給被告許靖莙負責,因慮及被告許靖莙係新手,尚無法獨立照護嬰兒,雖有請被告陳美君從旁指導被告許靖莙照護○○○,惟被告謝淑玲既知悉被告許靖莙並無獨立照護嬰幼兒之能力,自應隨時對被告許靖莙照護○○○之情形予以監督、指導,卻疏未對被告許靖莙施以照護嬰兒之相關教育訓練,更在未施以嬰兒趴睡正確姿勢之訓練下,允許保姆讓嬰兒趴睡,致被告許靖莙以上開錯誤姿勢讓○○○趴睡;又當日適逢凱摩托嬰中心定期每月辦理醫師到院為嬰幼兒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被告謝淑玲亦應注意並能注意應事先指派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以維持「天使班」嬰兒教室有足夠人員照護尚未進行健康檢查之「天使班」嬰兒,卻疏未注意於此,造成健檢當時無人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而無人發現○○○已處於危急狀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6、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怡均同為「天使班」之保姆,且為「天使班」之小組長,對○○○亦有照護義務,應對○○○之死亡結果負連帶侵權責任等情。經查,○○○及男嬰郭祐語原係由被告陳美君負責照顧,女嬰廖芷瑩則係由被告林怡均照顧,被告謝淑玲於98年3月18日將○○○及另2名嬰兒郭祐語、廖芷瑩分配給同案被告許靖莙照顧,因許靖莙係第一天上班,尚無法獨立照顧3名嬰兒,故指示被告陳美君、林怡均應從旁監督、指導,亦即當日係由被告陳美君、許靖莙共同照護○○○、郭祐語,被告林怡均、許靖莙共同照護廖芷瑩,業經被告謝淑玲、許靖莙、林怡均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供承明確,尚難僅以被告林怡均亦同為係「天使班」之保姆,即認被告林怡均當日有與被告許靖莙、陳美君共同照護○○○之義務;被告許靖莙雖主張其係依被告林怡均之指示讓○○○趴睡,為被告林怡均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許靖莙所陳上情為真。又被告謝淑玲雖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88號業務過失致死100年10月6日刑事審理程序證稱被告林怡均為天使班之小組長等語,惟依被告林怡均所提黃春蘭之電子郵件所載:「我原本是海豚班的老師,那時班上並沒有分誰是班長的樣子,後來才沒帶班,調出來跟著園長學習園所各班大小事,跟園所一些作業表格,但我沒有打過大家的考績,而且考績都是各班老師自己評分,之後交給園長,再由園長給最後的分數。」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審重訴卷第228頁),核與被告林怡均所辯其僅擔任「天使班」老師與園長即被告謝淑玲聯繫之窗口,並無管理指揮班上其他保姆或打考績之權力,工作任務全係由被告謝淑玲分配等語相符,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林怡均有監督被告許靖莙照護○○○之義務。基此,○○○既係由被告許靖莙、陳美君共同照護,被告林怡均並非○○○之共同照護者,亦無監督、管理被告許靖莙、陳美君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均未盡照護○○○之責,洵非可採。
7、基上,被告許靖莙以錯誤之姿勢讓○○○趴睡,復未隨時注意○○○呼吸是否通暢,終致○○○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被告陳美君應與被告許靖莙共同照護○○○,卻疏未注意被告許靖莙以錯誤之姿勢讓○○○趴睡,復未隨時注意○○○之情況;被告謝淑玲為凱摩托嬰中心之園長,明知被告許靖莙並無獨立照護嬰幼兒之能力,仍於未對被告許靖莙進行教育訓練之情形下,將○○○交由被告許靖莙照護,亦未對被告許靖莙照護○○○之情形予以監督、指導,於健康檢查時更未事先指派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致無人發現○○○已處於危急狀態,終致○○○窒息死亡,應認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林怡均並非負責照護○○○之保姆,亦無監督、管理被告許靖莙、陳美君之權限,原告以被告林怡均未盡照護義務為由,請求被告林怡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無理由。
(二)、被告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是否為被告許靖莙、陳美君之僱用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經查,凱摩托嬰中心係由被告謝仁罡以獨資方式擔任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謝仁罡所自承,且有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應認凱摩托嬰中心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之被告謝仁罡,又被告許靖莙、陳美君係受僱於凱摩托嬰中心擔任保姆,僱傭關係存在於其等與凱摩托嬰中心之間,被告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自係屬被告許靖莙、陳美君之僱用人,其既向家長收取費用受託照護嬰幼兒,自應確保托嬰中心保姆人力充足,並提供嚴格之安全托育環境,卻僅就「天使班」12名嬰幼兒配置被告陳美君、林怡均兩名具有執照之保姆,更為了符合法令規定,輕率聘僱僅為護校畢業,無護士、保姆執照,亦無實際照護嬰兒經驗之被告許靖莙擔任保姆,且於未對被告許靖莙為教育訓練之情形下,即派任被告許靖莙於翌日即正式上班並負責照顧○○○,亦未就被告許靖莙照護○○○之行為予以監督,且該中心所配置之嬰兒床顯不適合趴睡,卻允許中心保姆讓嬰兒趴睡,其組織管理顯有疏失,亦難認其就此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應就被告許靖莙上開執行業務過失致○○○死亡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謝仁罡雖抗辯其雖為凱摩托嬰中心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謝淑玲,被告許靖莙亦係由被告謝淑玲面試後決定聘僱,被告謝仁罡並無法對被告許靖莙為監督、管理等情,惟查,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所示,被告謝仁罡有在「校長」之欄位簽名用印,有凱摩托嬰中心工作守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原告鄭國慶復於101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謝仁罡對外說是校長,98年4月份被告謝仁罡也有招聘在竹北園區的另一個保姆,98年2月2日我和我太太第一次到凱摩托嬰中心,被告謝仁罡及被告謝淑玲有跟我們做承諾說,他們的保姆都有專業的證照,都有責任感,被告謝仁罡還有跟我太太說,嬰兒交給凱摩托嬰中心的比例是1:3,所以當天被告謝仁罡及被告謝淑玲一起,之後我到竹北園區接我小朋友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謝仁罡在教室。」等語,堪認被告謝仁罡確曾對外自稱為凱摩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謝仁罡就凱摩托嬰中心並非其所出資設立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凱摩托嬰中心非其所經營。又被告謝淑玲雖擔任凱摩托嬰中心之園長,竹北園區之保姆係由其負責面試、分配事務及監督管理,仍難僅以被告謝淑玲於凱摩托嬰中心擔任上開職務,即認凱摩托嬰中心係由被告謝淑玲出資經營,而將凱摩托嬰中心對外應負之權利義務歸諸於被告謝淑玲,是被告謝仁罡抗辯凱摩托嬰中心之義務不應歸諸於伊,而毋庸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洵非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對○○○之死亡結果,既有如上述之過失,且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之父母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正當。經查原告鄭國慶已為○○○支出救護車費用4,900元、長庚醫院醫藥費用64,166元、東元醫院醫藥費用250元、杏一醫療器材41元、喪葬費用139,400元、車資6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長庚醫院及東元醫院醫療單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及代辦事項收費表等件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64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鄭國慶請求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連帶給付上開其所支出之金額,應屬有據。原告鄭國慶另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3,593,243元,及原告蔡碧霞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則為被告等人所爭執,茲就該部分金額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鄭國慶主張○○○自99年3月18日至99年5月23日於長庚醫院兒童病房住院66日期間,均由其予以照護,而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結果,○○○係到院前死亡之案例,於98年3月18日至急診就醫,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後轉至兒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惟經住院治療仍無法有效控制病況,於5月23日因敗血症死亡,依其病況研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均有醫護人員照護,而其入住普通病房期間(4月17日起至4月30日止),日常生活之照護需求應由家屬看護或需他人施行照護,該院針對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予以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服務,再由家屬或病患自行決定是否僱用,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8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於9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入住普通病房之14日期間,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雖因出於親情而實際未支付該費用,惟依上揭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定原告鄭國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鄭國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以全日看護2,100元計算,應為29,400元(計算式:14x2,100=29,400)。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二人中年得子,○○○死亡時僅出生數月,本為健康活潑之男嬰,因被施以錯誤之趴睡致無法呼吸,而於死前垂死掙扎,再歷經慘痛之急救措施,終致原告二人痛失得來不易之愛子,其身心所受煎熬、不忍及悲憤,絕非本件賠償所得彌補萬一,原告鄭國慶更因沉於喪子之痛而罹有憂鬱症,無法繼續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83頁),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中年得子,數月後復因被告等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而喪子,所受身心創傷實難平復,而承受無窮盡之精神痛苦,迄今無法稍有平息;而被告許靖莙係護理系畢業,家中尚有罹病之父親待扶養照顧,雖因未經職前訓練及欠缺經驗即遭指派照護○○○而疏忽釀禍,然目前社會因嬰幼兒不適當趴睡窒息之事件層出不窮,依被告許靖莙之智識當可瞭解初生之嬰兒毫無自救能力,應更加謹慎小心照護,卻讓○○○以不正確之姿勢趴睡,於○○○垂死掙扎時又疏未發現予以照護,終致無可回復之後果,且其自案發後至○○○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期間,因擔心獨自承擔罪責,未親赴探視關心被害人,逃避與原告見面,惟最終尚能坦認面對自己之錯誤,並先予提存願賠償之金額;被告陳美君原受僱從事托嬰照護業務,已有相當托嬰照護之經驗,前與○○○之照護關係維持1個月多,縱被告謝淑玲曾指示由被告許靖莙協助照護○○○,被告陳美君既明知第一天上班之被告許靖莙難以獨力照護嬰兒,更應隨時注意被告許靖莙照護○○○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且將照護○○○之責任完全歸諸於被告許靖莙,案發後亦未坦承過失,尋求與原告二人達成和解;被告謝淑玲擔任凱摩托嬰中心之園長,負責保姆之聘僱與管理,為求每名托育之嬰幼兒能獲妥善之照顧,自應謹慎選任保姆人選並嚴加監督,卻僅因當時保姆人力不足,輕率聘僱並無保姆執照、亦無單獨照護嬰幼兒能力之被告許靖莙擔任保姆,更在未對被告許靖莙為照護嬰幼兒之相關教育訓練之情形下,輕易讓被告許靖莙照護嬰兒,於健康檢查時更未事先調派人力留守教室,讓毫無自救能力之嬰兒陷於無人照護之狀態,足見顯非適任之嬰幼兒者照護者,而有重大過失;又凱摩托嬰中心係被告謝仁罡獨資設立以營利,向家長收取費用受託照護嬰幼兒,為確保嬰幼兒之安全,自應確保托嬰中心保姆人力充足,並提供嚴格之安全托育環境,卻僅就「天使班」12名嬰幼兒配置被告陳美君、林怡均兩名具有執照之保姆,更為了符合法令規定輕易讓未具保姆執照之被告許靖莙實際從事照護嬰幼兒工作,且該中心係購置不適合讓趴睡之嬰兒床,竟未嚴格執行不可讓嬰兒趴睡之工作守則,允許保姆讓嬰兒趴睡,復未施以趴睡姿勢之教育訓練,已非適格之托嬰中心所應為,有負對每位托育家長之許諾,惟被告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於事發後已有多次探視、送雞精、申請調解,並先予提存願賠償之金額。復酌以原告鄭國慶為國立清華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為○○○○集團之特別助理,原為○○○之高階主管,其後調任○○○之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於99年度有所得2,654,68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7,126,
072元,本有高社經地位,現卻因痛失愛子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原告蔡碧霞為淡水工商技術學院畢業,曾任○○電子專員、○○○○科技之主任並及○○科技之副理,99年度有所得49,1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1,306,
574元;被告許靖莙係護校畢業,現任職於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99年度有所得433,903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陳美君為慈濟技術學院護理科畢業,現無業,於9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謝淑玲於99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1,457,771元;被告謝仁罡於99年度有所得5,7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1,461,761元,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1至36頁、第2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國慶、蔡碧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80萬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鄭國慶依民法第185條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請求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2,104,157元(即救護車費用4,900元、長庚醫院醫藥費用64,166元、東元醫院醫藥費用250元、杏一醫療器材41元、喪葬費用139,400元、車資66,000元、看護費用29,400元、慰撫金180萬元),原告蔡碧霞則得請求慰撫金180萬元。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靖莙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28號對原告提存50萬元,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並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欲各給付原告鄭國慶、蔡碧霞25萬元;被告謝仁罡、謝淑玲已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766號對原告提存10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其等並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欲各給付原告鄭國慶、蔡碧霞50萬元,則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應對原告鄭國慶、蔡碧霞所應負之連帶債務,於上開因提存而消滅之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尚需連帶賠償原告鄭國慶1,354,157元(計算式:2,104,
157-750,000=1,354,157),及連帶賠償原告蔡碧霞
105萬元(計算式:180萬-75萬=105萬)。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靖莙以錯誤之姿勢讓○○○趴睡,復未隨時注意○○○呼吸是否通暢,終致○○○無力掙扎引發姿勢性窒息;被告陳美君應與被告許靖莙共同照護○○○,卻疏未注意被告許靖莙以錯誤之姿勢讓○○○趴睡,復未隨時注意○○○之情況;被告謝淑玲為凱摩托嬰中心之園長,明知被告許靖莙並無獨立照護嬰幼兒之能力,仍於未對被告許靖莙進行教育訓練之情形下,將○○○交由被告許靖莙照護,亦未對被告許靖莙照護○○○之情形予以監督、指導,於健康檢查時更未事先指派保姆留守「天使班」嬰兒教室,致無人發現○○○已處於危急狀態,終致○○○窒息死亡;應認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靖莙、陳美君受僱於凱摩托嬰中心,而凱摩托嬰中心係由被告謝仁罡獨資經營,被告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即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林怡均並非負責照護○○○之保姆,亦無監督、管理被告許靖莙、陳美君之權限,原告以被告林怡均未盡照護義務為由,請求被告林怡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屬無據。從而,原告鄭國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連帶給付1,354,157元,及其中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自民事補充陳述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其中被告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自民事補充陳述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碧霞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連帶給付105萬元,及其中被告許靖莙、陳美君自民事補充陳述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其中被告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自民事補充陳述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謝淑玲、謝仁罡即凱摩托嬰中心既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另主張其等應依委任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縱經審酌,亦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至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