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波於民國102年8月底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沙龍國際Clubs台灣(菲律賓政府卡格揚經濟特區授權之網上投注公司)」(網址為:http//cst888999.net)之帳號「QK61610」、密碼「oa0817」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於同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分別在不詳處所及新北市○○區○○○路○○○號「戰略on-line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再以上開帳號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等各類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時之上限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廖清波並每週與該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結算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廖清波在上址網咖上網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並有現場及網頁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沙龍國際Clubs台灣」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使用電腦連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上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兼衡被告本件賭博期間、金額及次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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