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薛清文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同欄第8行所載「同日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
102年7月22日23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被告薛清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23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84巷口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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