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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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戊○○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坐落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二四二點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七六三0)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七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LA0000000、LA000000
0、LA0000000、LA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5,963元、445,963元、440,920元、577,643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98年1月10日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98年12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銀行退票。戊○○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為脫免執票人即伊之追索,竟於98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為5,242.9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7630/40000,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而戊○○前開無償行為將有害及伊債權實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戊○○應給付原告1,91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物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㈢丁○○○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㈣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繳付自96年間起向訴外人乙○○所欠之賭債,迄至97年11月間,戊○○因簽賭所交付之支票除已回收銷毀者外,尚有系爭支票4紙及票據號碼為678953、678954、678955之本票3紙等未收回,惟因前開票據原因不法且違反公序良俗,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票款。況戊○○與乙○○間之債務,業於97年11月底某日晚間7時,由原告夫婦代理乙○○與戊○○協議,另由戊○○之父即訴外人 蔡松勇 交付並已兌現之支票號碼分別為384170、384171、384172、384173、384174、384175之支票而清償完畢,詎原告明知協議內容,竟仍惡意轉持系爭支票請求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又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發行將近滿1年始經乙○○背書而受讓,原告為系爭支票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其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戊○○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乙○○之事由對抗原告。另因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戊○○之債權人,自無債權受詐害可言,縱認戊○○積欠原告債務,惟戊○○尚非限於無資力狀態,況系爭土地原為蔡松勇所有之農地,於96年11月間因戊○○有辦理農保之必要,始借名登記予戊○○,嗣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再依蔡松勇指示登記與丁○○○名下,系爭土地並非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由乙○○背書轉讓而持有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4紙。嗣原告於98年12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戊○○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岡簡字第476號卷第6-9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戊○○所有,於98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其母丁○○○名下,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3日路地所一字第0990002170號函附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岡簡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26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2.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為清償向乙○○簽注六合彩之賭債而簽發,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乙○○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戊○○縱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不因該賭債之基礎原因關係而無效。且系爭支票係由戊○○所簽發交付予乙○○,再由乙○○背書轉讓予原告,已如前述,是戊○○就系爭支票具有正當之處分權,而非無權處分,原告自票據之真正權利人輾轉取得系爭支票,顯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之情形有間,自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被告就此所辯,於法洵有違誤。
3.被告又辯稱:原告為乙○○之上位六合彩組頭,明知系爭支票係戊○○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予乙○○,仍自乙○○受讓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98年7月22日(戊○○與原告夫婦及乙○○夫婦)、98年11月4日(戊○○夫婦與乙○○夫婦及友人)、98年11月10日(戊○○之夫 仲鉞華 與乙○○)、98年12月2日(戊○○夫婦與乙○○夫婦)等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178-181頁),惟觀以該等譯文全文,均係在商談戊○○281萬元賭債債務處理事宜,且由該譯文內容無法看出原告或乙○○為戊○○簽賭之組頭。又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代戊○○向訴外人永順簽賭,伊與原告並非組頭。戊○○向伊借款,並委由伊代簽六合彩之賭金計281萬元,迄未清償,而該借款款項係伊向原告借貸再轉借予戊○○,戊○○斯時不知伊向何人借款。系爭支票係戊○○所簽發交付予伊,伊已於98年7月22日前再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時,原告對伊幫戊○○代簽六合彩及伊將向原告借得款項轉借予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216-218頁),並提出由戊○○書立載有系爭支票號碼之借據原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原告及乙○○並非戊○○簽賭之上游組頭,原告及乙○○與戊○○間並無賭博行為,而戊○○就其簽賭賭資已另行書立借據予乙○○,其與乙○○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賭博本身之非法行為,且原告係於98年
7月22日前即經乙○○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縱認原告於98年7月22日對乙○○向其借貸轉借予戊○○供其簽賭始為知情,因戊○○與乙○○間僅係消費借貸之關係,亦難憑此遽論原告先前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戊○○與乙○○間代為簽賭之事而屬惡意取得。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戊○○與乙○○間之債務,業於97年11月底某日晚間7時,由原告夫婦代理乙○○與伊協議,由蔡松勇交付並已兌現之支票6紙而清償完畢,且原告既參與該協議,明知戊○○與乙○○間之債務為賭債且已了結,仍受讓系爭支票,自係惡意取得云云。經查,證人 蔡勝安 及甲○於本院固到庭一致證稱:該日係在商談戊○○所欠賭債如何處理,伊等有問戊○○是否尚有其他債務, 洪錦雲 表示清償該178萬元債務後,戊○○即無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
3、120-121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戊○○向伊借款共2筆,一筆178萬元,另一筆為281萬元,其中
178萬元係伊向伊小姑洪錦雲借貸,97年11月間,因戊○○說她父親要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伊叫洪錦雲出面處理,該筆債務已由戊○○之父親代為處理完畢,另一筆281萬元係伊向原告借貸,尚未受清償,伊於該日未到場,亦未委請原告代為處理該281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上開借據為證,而戊○○對該281萬元迄未清償及尚未取回該等借據等情,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乙○○於該日係委請洪錦雲出面處理該178萬元債務,而該筆債務已由戊○○之父親出面清償完畢,至另筆281萬元債務部分,乙○○並未授權原告代為處理該部分債務,亦未於該日到場,自無可能免除戊○○此部分之債務,況若乙○○有免除該281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上開借據及系爭支票理應經戊○○取回,而非現尚由乙○○持有中,被告執此為辯,核與常情有悖,自難認該281萬元債務業經和解而免除。又依被告所提98年12月2日之譯文(見本院卷第77-79頁),戊○○之夫仲鉞華陳述:「如果之前讓我丈人知道這是賭債的事,他一塊錢都不會付的。」、「上次的事,是 金芳 騙他爸爸這筆錢是人情債,那是你朋友運氣好。」等語,則該日是否已明確表示係就戊○○所欠賭債而為商談,殊有可疑,況戊○○與乙○○就該281萬元債務係消費借貸關係,亦經認定如前,乙○○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縱知悉該債務係因戊○○簽賭所生,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祇發生支票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支票上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再辯稱:系爭支票係乙○○於發行將近滿1年時始轉讓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其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戊○○自得以對抗背書人乙○○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查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間尚未自乙○○受讓系爭支票,伊係於系爭支票票期到期前半年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係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0日,原告係於98年12月9日始提示之,又乙○○係於98年7月22日前即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及乙○○並非戊○○簽賭之上游組頭,均如前述,是以,原告究係何時取得系爭支票,固無法確知,然縱認原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經乙○○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及乙○○既非戊○○簽賭之上游組頭,戊○○係因向乙○○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戊○○與乙○○間又無得抗辯之其他事由存在,被告自無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6.綜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又無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請求票據債務人即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戊○○在未與丁○○○就系爭土地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其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固尚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現值合計1,471,04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上開房地已於92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180萬元予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又於98年1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蔡勝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58頁),是戊○○為本件贈與行為前所有除系爭土地外之財產總價值,顯已不足清償原告系爭支票債權,足證戊○○確除系爭土地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是其與丁○○○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職是,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丁○○○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此已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而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蔡松勇所有之農地,於96年11月間因戊○○有辦理農保之必要,始借名登記予戊○○,嗣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再依蔡松勇指示登記與丁○○○名下,系爭土地並非戊○○所有云云,並聲請傳喚蔡松勇作證,惟蔡松勇係戊○○之父,其所為證述實難期待無偏頗之虞,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又戊○○迄今並未辦裡農保,業經高雄縣路竹鄉農會99年6月10日路農保字第099000032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票據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之,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戊○○亦無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戊○○給付票款。又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丁○○○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將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於知悉上情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丁○○○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丁○○○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