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之「上旺檳榔攤」內與他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131號重型機車附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 駱耀黃 ,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甲○○騎車途經上開路段上愛高幹10電桿處,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以時速40、50公里自甲○○後方同向駛來,甲○○因尿急欲停靠路旁方便而向右偏向行駛,本應注意向右偏靠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讓右側乙○○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偏向右側。而乙○○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狀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待發現甲○○轉向靠右時已避煞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騎乘重機車車尾,兩車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出血、頸部挫傷、右橈股骨折、右腕割傷(
1×0.5×0.5公分)等傷害;駱耀黃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肺挫傷、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上午7時許,仍因傷重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925號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雖判決無罪,但已由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甲○○則自己受有右頂顳部頭皮擦傷、右上腹疼痛之傷害,且為警於96年11月15日晚上8時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9毫克(甲○○公共危險部分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乙○○與駱耀黃之女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乙○○、丙○○之陳述以及高雄安泰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等書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違反刑法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相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再查:
㈠肇事路段係在高雄縣○○鄉○○村○○路○段上愛高幹10電
桿處,路面共有6車道,來回各3個車道,道路型態為直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任何缺陷,視距良好,道路行車速限60公里,肇事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後在外側車道遺有刮地痕,被告甲○○所駕駛之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之左側,刮地痕1、4公尺,證人乙○○之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之右側,且係在甲○○機車之右前方,刮地痕6公尺,地面並無任何煞車之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P8C-131重機車及後附乘客駱耀黃沿光明路(南向北)往鳳屏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小便就把機車車頭往右側方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我覺得後方被同向乙○○騎乘M7J-763重機車撞上,我及乘客駱耀黃就人車到地,我沒有發現對方來車,我沒有作任何反應措施,肇事時我沒有撥接行動電話,我和駱耀黃均沒有戴安全帽,我的車速約20公里,該處沒有號誌,路況良好,天候晴天,有路燈但視線暗暗的,車禍發生後我P8C-131重機車右側後排氣管及右後車牌損壞」等語(見警卷第3~4頁),而其所騎乘之機車被撞擊之位置確係在後方車牌右側及右側排氣管處,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7頁)。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肇事時我車輛時速為40公里」、「我重機車擋泥板及左前避震器損壞」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證人乙○○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較諸被告甲○○為快,被告甲○○機車被擦撞之位置係在後方車牌右側及右側排氣管處,雙方倒地後機車在路面所造成之刮地痕均在外側車道等情綜合以觀,肇事之前,被告甲○○應係騎乘機車在前,證人乙○○騎乘機車在甲○○之右後方,嗣因甲○○尿急欲停車於路旁方便而將機車向右偏向行駛時,遭由後行駛而至之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擦撞到後車牌右側及排氣管,雙方因而重心不穩以致人車倒地,亦即擦撞前之瞬間,兩車雖係呈左前方與右後方之相對行駛關係,而非前車與後車之行駛關係,惟被告乙○○係自後以較快之速度超越在前之甲○○時,因甲○○向右偏行,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㈡被告甲○○經警於96年11月15日20時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經甲○○坦承不諱。甲○○接受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49毫克,未達0.55毫克之移送標準,惟不能據此認定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足以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2倍(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而被告甲○○飲酒駕駛車輛上路後,至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警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相當時間,然所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竟與移送標準相去不遠,而其又因酒後駕車,意識狀況不清楚,致所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顯見甲○○確係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又甲○○肇事經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均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呆滯木僵等情事,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供稽考(見警卷第15頁);再者,甲○○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騎乘P8C-131重機車及後附乘客駱耀黃沿光明路(南向北)往鳳屏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小便就把機車車頭往右側方準備光明路路邊停車,我覺得後方被同向乙○○騎乘M7J-763重機車撞上,我及乘客駱耀黃就人車到地,我沒有發現對方來車,我沒有作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甲○○係於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駱耀黃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於向右偏行時並未注意其右側是否有任何來車,以致貿然向右偏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重大過失,惟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925號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雖判決無罪,但已由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 洪文娟 之判決書附卷可證)。
㈢本件肇事後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雙方過失責任結果,認為:「綜合推估:甲○○駕駛重機車在前作變換車道(右轉至路邊停車),與同向自後駛來乙○○所駕駛重機車,發生撞及。鑑定意見:一、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8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56號第30~33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復稱:「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甲○○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向右偏靠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以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48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斟酌證人乙○○與被告甲○○之行車速度,亦即乙○○係自後以較快之車速行駛而至,僅就碰撞前兩車所處之相關位置認定甲○○變換行車方向時,疏未注意右後側來車,進而認定乙○○當時已無從注意,復未考慮乙○○於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在相當之距離前即應可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而得採取必要之警戒或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上開2鑑定意見,認為乙○○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已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
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之罪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此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而致人死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不知係何人肇事之員警 周明良 到現場處理車禍時,向其自陳係其騎乘肇事之重機車,而向員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原審法院通聯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應科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有不該,猶不知謹慎駕駛而肇事,致被害人駱耀黃及告訴人乙○○因此受傷,被害人駱耀黃更因而死亡,致駱耀黃之家屬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難謂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駱耀黃之家屬成立和解,取得其家屬之諒解,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乙○○部分,被告雖亦積極尋求和解,然乙○○因同一事件遭檢察官起訴,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此業據告訴人之母 張韶純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陳明 (見原審法院卷第27頁)、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37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無法成立和解實難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因已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致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認被告若量以較重之刑度,無法衡平其事後對本案之種種努力與悔改,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因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責任)。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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