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舉出㈠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589.58公克。㈡上開扣案毒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在卷,故被告有超過6年之刑期待執行。㈣被告無一技之長,長期靠為人討債度日,無固定收入,且其女友 陳雅婷 於97年9月底至10月初即將生產,有陳雅婷之戶籍資料在卷,故被告需錢孔急。㈤被告日前因需錢孔急,而為 程茹鈺 討債,後進而於97年8月21日意圖勒贖而持槍強擄、強盜程茹鈺未果,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5號起訴書可憑。㈥被告在上開經判處徒刑之案件確定前,即已成為警方拘捕追緝之對象,故僅有選擇逃亡一途,被告於逃亡期間既身無長物又無法正常工作賺錢,而第三級毒品K他命價格約為每公克200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重量計算,該毒品價格約為新臺幣12萬元,若將該毒品販賣,對於急需金錢之被告不無助益等證據資料為證明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㈡又無證人證述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㈢更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被告由施用之意思持有毒品,變更為意圖販賣之意思而持有毒品。㈣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會購置秤、分裝鏟、分裝袋等分裝工具,並先將毒品分裝成小包裝,惟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經分裝,且並未扣得分裝工具,難謂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㈤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少年事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又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被告如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否會意圖將持有之毒品販賣,並非無疑。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雖達589.58公克,惟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交易價格,究非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資比擬,被告辯稱其一次購買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非全然不合常情。㈥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縱另犯其他刑事案件,惟並無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論述稱被告為「逃亡」,又因逃亡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容有出於臆測之嫌。㈦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的情況下,實難以被告急需金錢,即認被告持有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㈧被告縱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被訴之其他財產犯罪是否有罪仍未確定,故被告被訴之其他財產犯罪與其本件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關聯性甚低。綜上,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