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蔡金芳
蔡 王富貴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琮富 再審被告 陳瑾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再審之訴合法程序,同法第505條、第444條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此有該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再審之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