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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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