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迄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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