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施國滄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登記於施國滄名下,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2樓房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因缺錢花用,甲○○即向施國滄提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辦理貸款,施國滄應允後,遂於民國96年9月6日陪同施國滄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證明書(嗣施國滄之胞兄 施國欽 察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地政所不予登記予以駁回,而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商不動產公司十全加盟店(下稱住商十全店),經由不知情之住商十全店店長 葉齡貽 介紹丙○○與其等認識,並推由施國滄向丙○○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屆期未返還借款,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償債,或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丙○○,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已在地政所辦理補發登記云云,施國滄並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借據各1份以供擔保及憑據,取信丙○○其有償還借款之能力,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48萬5,000元(預扣利息1萬5,000元)予施國滄,施國滄拿取2萬元後,其餘均交付甲○○,而朋分花用殆盡。詎甲○○及施國滄得款後,竟避不見面,未遵期繳納利息、償還借款,丙○○始知受騙並報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陪同施國滄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並由施國滄向丙○○借款,施國滄收取借款後有交付給其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其事後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收受款項交還施國滄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施國滄提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辦理貸款,施國滄應允後,遂於前揭時、地陪同施國滄向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證明書後,即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住商十全店,經由證人葉齡貽介紹證人丙○○與其等認識,推由施國滄向丙○○佯稱欲借款50萬元,若屆期未返還借款,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償債,或以200萬元價格出售證人丙○○,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已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登記云云,施國滄並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借據各1份交付丙○○後,丙○○即交付48萬5,000元(預扣利息1萬5,000元)予施國滄,施國滄隨即交付被告收受一節,業據證人丙○○、住商十全店執行總監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及店長葉齡貽、志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鐘南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4頁、第64頁、第66頁、98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2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施國滄、施國欽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並有本票、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契約書、地政所登記案件收件號碼牌(收據)、施國滄身分證、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一第75至80頁),復證人丙○○確於前揭時間提領485,000元等情,亦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3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陪同施國滄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並由施國滄向丙○○借款,施國滄收取借款後有交付給其收受等語(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偵卷二第28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施國滄同意,以施國滄名義向證人丙○○借款,並出具相關資料取信證人丙○○,使證人丙○○交付485,000元無疑。
(二)惟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業據證人施國欽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均由其保管存放,並未遺失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而證人施國滄於偵訊時亦證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權狀放何處,是被告叫其帶印章、存摺等證件,告知其辦補發,就可以借錢了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施國滄有告知其系爭房地在其名下,其就告知施國滄你有房子可以拿去借錢,施國滄說他沒有權狀,其就告知施國滄房子借錢一定要有權狀,沒有權狀可以申請補發,施國滄就說好要補發,其等就去辦遺失補發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43頁),衡情未持有權狀之原因,諸如提供擔保、他人保管、遺失等等原因不一而足,然被告卻未加以探明實情,逕以「遺失」為由申請權狀補發,作為借款之財力憑據,無視系爭房地權狀持有人之權利,益見被告確知悉系爭房地權狀並非「遺失」,仍與施國滄共同據此補發登記申請、出具相關資料、並簽發本票、成屋買賣契約書等方式向證人丙○○借款,自有向證人丙○○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而施國滄無業,無資力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施國滄沒有工作,身邊沒有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5、42頁),核與證人施國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知其無工作,亦無存款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85頁),足見被告知悉施國滄本身並無償債能力,卻令施國滄以其名義借貸,則被告與施國滄借款之初始,是否有償還借款之意願,即有可疑。復證人施國滄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其不能處理,但被告說沒關係,借到錢他會還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第83頁),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地是施國滄之母買給施國滄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足徵被告知悉施國滄恐不能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卻仍率令施國滄與證人丙○○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被告既知悉權狀補發方式,又豈不知一經補發登記申請而公告周知,真正持有人將知悉而提出聲明異議,終未能獲得補發,則施國滄與證人丙○○所為無法償債後,以系爭房地為買賣之交易,恐將無法實現,然被告明知此情卻無視於此,遽令施國滄為前揭交易,是其主觀尚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施國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告知其將系爭房地申請權狀補發就可以借錢,且沒有其的事,亦不用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益徵被告與施國滄向證人丙○○借款之初,即無償還借款之意願,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四)本件借款之因,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因施國滄欠其2萬7,200元云云(見偵卷二第14頁),後於偵訊中改稱:其與施國滄要拿錢一起做珍珠奶茶生意云云(見偵卷二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施國滄因在社區有欠別人錢遭催討才找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前後供詞扞格,有悖常情,已難盡信。而證人葉齡貽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問施國滄為何借錢給被告用,施國滄說被告說要去大陸發展,若發展好的話要給施國滄好處,當時被告、施國滄均在場,並無否認此情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在大陸有做生意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足見被告與施國滄該次借款之因,主要乃供被告所用,則施國滄證述將前揭借得款項交付被告,自非無據。又被告事後復辯稱:施國滄僅將借得款項交給其保管,事後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款項交還施國滄云云。酌以施國滄係成年人,雖罹患癲癇症,但精神狀態並無異常等情,業據證人施國欽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5頁),前揭借得款項僅485,000元,個人可輕易執據,施國滄有何不能自己持有、保管金錢,而非要託由被告予以保管之由?被告所辯有違常理,益見施國滄借得款項確要為被告所用,故將款項交付被告持有自明。況施國滄既同意將前揭借得款項交付被告使用,事後2人朋分花用時亦未見其他爭執,被告又豈會輕易將用盡心計詐得之資金交還施國滄?被告所辯顯悖常情,此情亦為施國滄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果已交還借得款項,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益徵被告前揭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衡酌證人施國滄無業、國中畢業(見偵卷一第85頁),且申辦系爭權狀補發及本件借款事宜均須賴被告陪同等情,已如前述,相較被告斯時年屆47歲之成年人,並知悉權狀如何申請補發及至不動產公司竟可予以借款等社會經驗、歷練以觀,當較證人施國滄熟悉,則證人施國滄證述本件借款事宜均由被告主動提議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件非其主動提議借款云云,要非可採。再參以證人施國滄有關補辦權狀過程、借款方式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核與證人丙○○、乙○○、葉齡貽、黃鐘南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相佐,而系爭房地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辦權狀,及借款方式,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施國滄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施國滄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施國滄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利用施國滄社會經驗不足,智慮未深,經施國滄同意後,假借施國滄名義借款,實則供己花用,圖己免擔負償債之責,行為實不足取,詐騙金額達485,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