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外送防水保溫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江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竊
盜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恣意於道路旁竊取告訴人 砂川光 將置於機車上之外送防水保溫包1個,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外送防水保溫包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物品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84號被告江佩蓮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入口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停放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擺放之 砂川光將 所有UberEat外送防水保溫包得手。
二、案經砂川光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砂川光將、證人 邱慧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