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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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告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虹蘭 被告 李中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0年度易字第38號被告李中建竊盜等案件,已於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110年4月3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於110年4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時間印戳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