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十四號前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讓幹道車先行,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台南縣○里鎮○○路由南往北駛來,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岔路口,發生擦撞,致甲○○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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