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李克儉 相對人 董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10年4月7日償還,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於109年4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地號全部)正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借貸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財產所有人:董安仁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城鎮古崗村測段23-4190.0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