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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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鍾秀瑋 律師相對人 簡本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