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上訴人即原告 練台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梁牧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上訴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為回復名譽、人格權侵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00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已繳之3萬1,200元,尚有4,500元待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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