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超商店員不注意,將貨架上酒品藏放自己身後衣服或褲袋內,再取養樂多或長壽煙等較低價商品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之方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號之「7─ELEVEN」超商內,竊取三多利威士忌、人頭馬威士忌各一瓶;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號之「7─ELEVEN」超商店,竊取三多利角瓶威士忌二瓶;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再赴丙○○所經營上開超商店竊取三多利角瓶,參茸酒各一瓶。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又以相同手法至丙○○所經營上開超商內,竊取絕對福特加酒一瓶,得手後正欲離去超商之際,為丙○○認出而追出店外,記下甲○○逃離時騎乘PDZ─七0九號重型機車之車號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超商買東西,並未當場抓到偷酒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丙○○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超商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該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在右揭超商內竊取物品並藏於背後衣服或褲子內,再拿他種商品至櫃檯結帳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堪信為真。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以上開拍得畫面係伊在抓癢,並不是偷東西云云置辯,嗣於法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諉稱卷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所拍下之人不是伊云云,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係被告得手後甫步出該超商,為丙○○認出而追出店外,記下甲○○逃離時騎乘PDZ─七0九號重型機車之車號,再循車籍資料查出該機車係被告甲○○騎用等情,業據證人丙○○及 伍春景 (被告之父)於警訊證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乙○○經營之超商內竊取三多利威士忌、人頭馬威士忌各一瓶之犯行,漏未審理。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赴上址竊取酒類之犯行,予以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竊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見毫無悔意,惟念所竊財物不多,且為重度聽障,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殘障手冊一份附卷可參,社會適應能力顯然較差,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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