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捷和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黃藝
訴訟代理人  林子君
被   告  吳維禮
法定代理人  吳重山
       陳知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捷和商務中心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約定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係住戶,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
(下同)90元標準繳納管理費、停車場車位每位600元,並
按坪數百分比分攤電費、水費及瓦斯費。詎被告自104年1月
起即陸續未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至同年8月31日止,計
已積欠達8個月,合計45,743元未如期繳納(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大樓管
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樂意繳費,但原告直至訴訟後才提供需繳費之
資料,且原告管理不善,除將公共設施做為私人用途外,亦
有空氣污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90元標準繳納管理費、停車場車位
每位600元,並按坪數百分比分攤電費、水費及瓦斯費,
惟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未繳納管理費及
相關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捷和商務中心第二十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
欠繳明細、應繳費用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捷和
商務中心大樓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6291號卷第3、5-10頁、本院卷第21-9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45,743元,及其遲延利
息乙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住戶應按坪數百分比分攤公共電費、水費及
瓦斯費,並依每坪90元及停車場車位每位600元繳納管理
費,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8-20、22條分別均有約定(見
本院卷第85-86、90頁)。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104年1至8月之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達45,743元,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負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倘被告未依規定繳納
管理費時,原告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被告雖辯稱伊直
至訴訟後才收受需繳費之資料云云。然縱被告上開所辯乙
事為真,仍僅生無從認定被告應自原繳費期限屆至時即應
負擔遲延責任,並未因此得免除身為區分所有人之被告應
負擔之繳納管理費義務,被告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僅其依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3條第3款規定所應負之遲延責任,僅由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即被告接獲通知時)之翌日起計算,始為合理
,是被告所辯,實無所據。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
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
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
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
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再抗辯原告對系爭大樓
管理不善等情,然原告未負應盡責任等情縱令屬實,要屬
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
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若
執以前開抗辯主張拒繳管理費,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應負擔之
管理費甚明,是被告前揭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8月止積欠之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則被告未能按期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
3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91號卷第20頁)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給付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45,74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日期│管理費│停車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04年1月│3,060元│600元│258元│1,259元│627元│5,804元│
├────┼─────┼─────┼─────┼─────┼─────┼─────┤
│104年2月│3,060元│600元│311元│1,167元│644元│5,782元│
├────┼─────┼─────┼─────┼─────┼─────┼─────┤
│104年3月│3,060元│600元│268元│1,299元│506元│5,733元│
├────┼─────┼─────┼─────┼─────┼─────┼─────┤
│104年4月│2,754元│600元│323元│1,617元│455元│5,749元│
├────┼─────┼─────┼─────┼─────┼─────┼─────┤
│104年5月│2,754元│600元│286元│1,561元│452元│5,653元│
├────┼─────┼─────┼─────┼─────┼─────┼─────┤
│104年6月│2,754元│600元│251元│1,533元│418元│5,556元│
├────┼─────┼─────┼─────┼─────┼─────┼─────┤
│104年7月│2,754元│600元│340元│1,701元│328元│5,723元│
├────┼─────┼─────┼─────┼─────┼─────┼─────┤
│104年8月│2,754元│600元│371元│1,693元│325元│5,743元│
├────┴─────┴─────┴─────┴─────┴─────┴─────┤
│備註:│
│⒈以上合計為45,743元(5,804元+5,782元+5,733元+5,749元+5,653元+5,556元+5,723元+│
│5,743元=45,743)│
│⒉104年1至3月每月管理費為3,060元│
│⑴系爭房屋面積74.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7.2平方公尺(大業段五小段50274建號共有部分│
│面積485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0000=27.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37平方公尺=│
│111.23平方公尺│
│⑵111.23平方公尺×0.3025(1平方公尺=0.3025坪)=34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住戶每坪管理費90元×34坪=3,060元│
│⒊104年4至8月每月管理費為2,754元(3,060元×0.9【因係空屋而打9折】=2,754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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